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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海执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大连旅顺滨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与烟台华安轮船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1)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美平,韩忠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海执字第52-4号申请执行人:谭美平,女,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普兰店市。被执行人:韩忠启,男,汉族,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本院(2014)大海商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谭美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在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情况下,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房产登记及银行账户和存款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将被执行人韩忠启名下三个银行账户中的全部存款共计1268.27元扣划至本院执行账户,现已拨付给申请执行人。除此之外,暂未查到被执行人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7月10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查实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申请恢复执行程序。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大海商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 红审 判 员  陈铁强代理审判员  尤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霍翠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