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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碎铺与戈进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碎铺,戈进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575号原告:王碎铺。被告:戈进祥。原告王碎铺与被告戈进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实际借款日起算至判决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自实际借款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碎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戈进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20日,被告戈进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利息1.5分。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戈进祥应偿付原告王碎铺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戈进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鹏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包蒙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