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开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密市宝通园艺有限公司、青岛东方红日碳晶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宝通园艺有限公司,青岛东方红日碳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开商初字第192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跃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丽丽,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宁,该单位职工。被告:高密市宝通园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宝强,经理。被告:青岛东方红日碳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珺,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明霞,山东明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燕,该单位职工。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密市宝通园艺有限公司、青岛东方红日碳晶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希见碳晶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丽丽、张宁,被告高密市宝通园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宝强,被告青岛东方红日碳晶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明霞、刘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高密市宝通园艺有限公司由被告青岛希见碳晶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原告处办理60%保证金差额银行承兑汇票1250万元,差额部分500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履约发放该承兑汇票,但在合同约定汇票到期时,被告仅交存部分票款,剩余票款被告均未按约交存,形成原告垫款事实。依合同约定该垫款即转为逾期贷款,并按合同约定计收相应利息。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30319.63元及相应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密市宝通园艺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30319.6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青岛东方红日碳晶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希见碳晶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高密市宝通园艺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因经营不善,产生巨大困难,现无力偿还。被告青岛东方红日碳晶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高密市宝通园艺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被告高密市宝通园艺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签发汇票金额为12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4年3月11日,到期日为2014年9月11日。被告高密市宝通园艺有限公司保证在原告签发汇票前,按承兑汇票面额的60%缴存本协议项下承兑汇票的承兑保证金,余款被告高密市宝通园艺有限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足额缴存原告。如到期日前被告高密市宝通园艺有限公司不能足额交存票款时,原告对不足部分的票款转作被告高密市宝通园艺有限公司逾期贷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有关规定计收利息和罚息。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希见碳晶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青岛希见碳晶科技有限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主债权为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在人民币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其与被告高密市宝通园艺有限公司签订的全部银行承兑协议等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内。若主合同为银行承兑协议,则保证期间为自原告对外承付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高密市宝通园艺有限公司按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向原告缴存保证金750万元,原告按约于2014年3月11日为被告高密市宝通园艺有限公司签发金额为12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但被告高密市宝通园艺有限公司未于2014年9月11日汇票到期日前将余款500万元保证金足额缴存原告,致使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为被告高密市宝通园艺有限公司垫付部分票款,原告按约将不足部分的票款转作被告高密市宝通园艺有限公司逾期贷款,截止2015年7月7日,被告高密市宝通园艺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30319.63元及利息、罚息743517.41元,原告主张2015年7月8日起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另查,被告青岛希见碳晶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变更名称为青岛东方红日碳晶科技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欠息证明、欠款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高密市宝通园艺有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原告与被告青岛希见碳晶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高密市宝通园艺有限公司签发金额为12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高密市宝通园艺有限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余款500万元足额缴存原告,被告高密市宝通园艺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缴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原告对不足部分的票款转作被告高密市宝通园艺有限公司逾期贷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有关规定计收利息和罚息,故被告高密市宝通园艺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30319.63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7月7日为743517.41元,2015年7月8日起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的民事责任。被告青岛希见碳晶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高密市宝通园艺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青岛希见碳晶科技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高密市宝通园艺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希见碳晶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高密市宝通园艺有限公司追偿。被告青岛东方红日碳晶科技有限公司由被告青岛希见碳晶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名称而来,故被告青岛希见碳晶科技有限公司的责任应由被告青岛东方红日碳晶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密市宝通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30319.63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7月7日为743517.41元,2015年7月8日起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青岛东方红日碳晶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述债务在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密市宝通园艺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43元,由被告高密市宝通园艺有限公司、青岛东方红日碳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萍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