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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一初字第00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陆加尧与陆荣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加尧,陆荣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00786号原告:陆加尧(又名陆家尧),男,195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堵新善,蚌埠市龙子湖区李楼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荣平,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固镇县,原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陆加尧与被告陆荣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加尧及其委托代理人堵新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荣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加尧诉称:陆荣平和其女儿陆芳在固镇县城关镇老二中院内共同经营校服制作销售生意。2013年3月我与陆荣平经固镇县仲兴乡张巷小学教师王某介绍相识。2013年4月8日,陆荣平以发工人工资和购买机械为由,向我借款11万元,并承诺用坐落于本县城关镇文化巷的房产作担保。同年5月24日,又以发工资为由向我借款3万元,2014年1月29日,再次向我借款2万元。三次共计向我借款1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逾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6万元,利息5.5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底),合计21.5万元。陆荣平未作答辩。陆加尧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陆荣平于2013年4月8日出具借条一张,拟证明:陆荣平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每月利息是1650元,用期1年;2、陆荣平于2013年5月24日出具借条一张,拟证明:陆荣平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每月利息是450元;3、2014年1月29日借条一张,拟证明:陆荣平向原告借款2万元;4、证人王某的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陆荣平向陆加尧借款事实存在,并用其房产作抵押。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陆加尧提供的借据、证人证言和庭审笔录,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为:陆荣平和其女儿陆芳在固镇县城关镇老二中院内共同经营校服制作销售生意。2013年3月,陆加尧与陆荣平经固镇县仲兴乡张巷小学教师王某介绍相识。2013年4月8日,陆荣平以发工人工资和购买机械为由,向陆加尧借款11万元,当时给陆加尧写下借条一张,借条上约定月利息为1650元(即月利率为1.5%),借款使用期为一年,并承诺用坐落于城关镇文化巷的房产作担保;同年5月24日,陆荣平又以发工人工资为由向陆加尧借款3万元,当时写下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为450元(即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月29日,陆荣平再次向陆加尧借款2万元,该笔借款未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陆荣平三次共计向陆加尧借款16万元。借款逾期后,陆加尧多次向陆荣平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陆荣平向陆加尧借款16万元一事,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债务人陆荣平理应承担偿还欠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但2014年1月29日陆荣平向陆加尧借款2万元时没有约定借款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故陆加尧要求陆荣平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荣平偿还原告陆加尧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其中:11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4月8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3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5月24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陆加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原告陆加尧负担50元,被告陆荣平负担4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学忠人民陪审员  周 静人民陪审员  张厚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安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贷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