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许世标与侯大军、朱丽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世标,侯大军,朱丽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967号原告:许世标。被告:侯大军。被告:朱丽娟。原告许世标为与被告侯大军、朱丽娟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侯大军、朱丽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世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大军、朱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侯大军于2014年3月20日向临海农商银行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城东支行)申请借款并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9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月利率为9.9‰。该借款由原告及侯大全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两被告、原告及侯大全在《个人贷款面谈记录》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迫于无奈,于2015年3月30日为被告代偿还借款本金99000元、利息3332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代偿还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至2015年3月30日的利息为3332元,剩余利息按银行有关规定1年期保证借款利率月息9.9‰执行,从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10233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侯大军、朱丽娟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及侯大全为被告侯大军在城东支行借款198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个人贷款面谈记录》1份。拟证明两被告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事实。3、两被告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城东支行贷款本息内部扣收通知书、特种转账传票、收贷收息凭证、证明各1张。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还借款本息102332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依法送达给被告侯大军、朱丽娟,被告侯大军、朱丽娟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侯大军在城东支行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显属违约。原告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已为其代偿还借款102332元,履行了保证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侯大军追偿。被告朱丽娟在《个人贷款面谈记录》上签字承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与被告侯大军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侯大军、朱丽娟应当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大军、朱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世标为其代偿还款10233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7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7元,由被告侯大军、朱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屈柔刚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卢蔚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