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静与徐玲、张鹏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徐玲,张鹏家,徐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330号原告:李静,女。被告:徐玲,女。被告:张鹏家,男。被告:徐凯,男。原告李静诉被告徐玲、张鹏家、徐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玲、张鹏家、徐凯经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静诉称,被告徐玲、徐凯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被告张鹏家介绍并担保,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利率为月息2分。被告借款后时间不长便无联系,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李静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与理由提供证据材料为: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2、借条,证明被告徐玲、徐凯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张鹏家担保的事实。被告徐玲、徐凯、张鹏家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审理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徐玲、徐凯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被告张鹏家介绍并担保,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如到期不还,按借款总额百分之二十承担违约金。现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徐玲、徐凯向原告李静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徐玲、徐凯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佐证。被告张鹏家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但对保证的方式和保证的范围没有约定,因此,张鹏家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问题,因双方未作约定,可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起即起诉时起,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利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玲、徐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静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鹏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受件受理费4540元,由被告徐玲、徐凯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卫东代理审判员 石少一人民陪审员 孙 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杜红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