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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一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高静与高玉宝、阳谷盛昊化工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静,高玉宝,阳谷盛昊化工有限公司,周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静。委托代理人王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玉宝。委托代理人李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谷盛昊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怀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兴。上诉人高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3)岱民重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静的委托代理人王梅,被上诉人高玉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阳谷盛昊化工有限公司、周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高静2010年5月6日以被告阳谷盛昊化工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被告周兴、高玉宝为担保人,诉请被告阳谷盛昊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兴、高玉宝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原件,因各被告均未到庭,该合同书未经被告质证,案件审理终结后原案件承办人将合同书原件退交原告,将合同书复印件加盖“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存卷,该次审理制作(2010)岱民初字第1154号判决书送达原告高静与被告高玉宝本人,原告高静与被告高玉宝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被告高玉宝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以(2013)泰民提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0)岱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该案在审理中,被告高玉宝提出了“原告提交合同书系伪造的意见”,并申请对合同书原件是否属伪造进行鉴定。现原告无法提交借款合同书原件。以上事实由(2010)岱民初字第1154号卷宗材料、(2013)泰民提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高静依借款合同诉请被告阳谷盛昊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兴、高玉宝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应提交证据。原告在(2010)岱民初字第115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虽提交了借款合同书原件,并由审理人员加盖“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章,但该证据未经被告高玉宝质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亦因借款合同的真伪需要查实而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现原告无法提交借款合同书原件,导致被告高玉宝申请对借款合同书原件鉴定真伪无法进行,属原告主张证据不足,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能够提交借款合同书原件时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05元,由原告高静承担。上诉人高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9年6月1日,被上诉人阳谷盛昊化工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其借款360OOO元,由被上诉人周兴、高玉宝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阳谷盛昊化工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依法向岱岳区人民法院起诉,岱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岱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该案审理中,上诉人提交借款合同、借据及担保人的相关证据原件,经法院核对原件并加盖核对章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在重审中认定上诉人无法提供借款合同原件,从而驳回上诉人的诉求,是完全错误的。并且,上诉人周兴也认可借款合同、借据的真实性,说明借款事实的真实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3)岱民重字第2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高玉宝辩称,一、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及36万元的收到条复印件均是不真实的。该36万元的收到条复印件是虚假的,高静及高灿文在调查笔录中明确表明,2009年6月1日没有给过阳谷盛昊化工有限公司36万元。二、被上诉人高玉宝认可2007年对周兴向上诉人的30万元借款提供过担保,但是,上诉人是否将借款交付周兴或阳谷盛昊化工有限公司,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即使2007年被上诉人高玉宝对上诉人的借款提供担保、2007年借款实际交付给了被上诉人阳谷盛昊化工有限公司,该笔借款也已经超出担保期,被上诉人高玉宝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三、上诉人拒不提供证据原件,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上诉人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上诉人以(2010)岱民初字第1154号案已经确认了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而拒不提交证据原件的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均未参加(2010)岱民初字第1154号案的庭审,未对证据进行质证,法院仅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形式审查,并未进行实质审查,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合同复印件有明显涂改痕迹,只有经过专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才可确定其真实性。五、(2010)岱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已经被撤销,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该判决中对借款合同的认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阳谷盛昊化工有限公司、周兴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0年7月9日的庭审中陈述,借款当日收取利息36720元,因此,被上诉人阳谷盛昊化工有限公司的实际借款数额为32328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其他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09年6月1日,上诉人出借给被上诉人阳谷盛昊化工有限公司323280元,虽然上诉人在原审重审时未提供借款合同及收到条原件,但被上诉人阳谷盛昊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兴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阳谷盛昊化工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上述款项被上诉人阳谷盛昊化工有限公司应偿还上诉人。对于借款利息,合同约定为月息17‰,但该约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自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10月19日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自2010年10月20日,应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7‰计算利息。被上诉人周兴自愿为被上诉人阳谷盛昊化工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根据合同约定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因上诉人无法提交借款合同书原件,导致被上诉人高玉宝申请对借款合同书原件鉴定真伪无法进行,上诉人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高玉宝存在保证合同关系,证据不充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高玉宝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3)岱民重字第2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阳谷盛昊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借款323280元。三、被上诉人阳谷盛昊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借款利息(以323280元为基数,自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10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0年10月20日按月息1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三、被上诉人周兴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上诉人高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05元,由被上诉人阳谷盛昊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兴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105元,由被上诉人阳谷盛昊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兴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安广审 判 员  郄延亮代理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孟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