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民初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冉启贵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冉隆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启贵,冉隆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0513号原告冉启贵,男,生于1962年4月9日,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黄玉君,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冉隆才,男,生于1964年4月3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万寿大道银玉苑商住楼二楼,组织机构代码67613894-X。负责人宾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照静,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向俊浩,该公司职工。原告冉启贵诉被告冉隆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启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玉君,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照静、向俊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隆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启贵诉称,2014年6月28日16时02分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渝HD76**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菜地坝经XX院往大歇镇流水村方向行驶时,在石柱县大歇镇流水村小地名“黄泥巴湾”路段与对向行驶被告冉隆才驾驶的车牌号为渝HDH4**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冉启贵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30日,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冉启贵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冉隆才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石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头骨折;3、左大腿皮瓣搓裂伤;4、左膝关节韧带损伤。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出院,住院65天,花去医药费36301.70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之伤经石柱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左下肢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2、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6-8月,以后行二次手术期间需要有人护理15-20天;3、冉启贵需要营养支持10-12周,每天费用约为两人基本生活费用;4、冉启贵的后续医疗费用约需8000.00-100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6301.70元、残疾赔偿金100864.00元、误工费19260.00元、护理费25960.00元、营养费3360.00元、后续医疗费9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51.20元、鉴定费2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共计218796.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冉隆才在庭审后书面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冉启贵支付了500.00元,未垫付其他费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冉隆才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16时02分许,冉启贵驾驶车牌号为渝HD76**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石柱县菜地坝经XX院往大歇镇流水村方向行驶时,在石柱县大歇镇流水村小地名“黄泥巴湾”路段与对向行驶而来的冉隆才驾驶的车牌号为渝HDH4**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冉启贵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30日,石柱县公安局南宾第二派出所作出石公(南二)交认字(2014)第06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冉启贵未靠右行驶,在下坡路段捏离合器空挡滑行,遇对方来车采取紧急避险措施不当,在视线不好的弯道处未鸣喇叭示意,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冉隆才在视线不好的弯道处未鸣喇叭示意,双方车辆未能提前预知对向来车,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石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头骨折;3、左大腿皮瓣搓裂伤;4、左膝关节韧带损伤。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出院,住院65天,花去医药费36301.70元。2014年12月29日,经原告委托,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作出了石司鉴(2014)医鉴字第2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冉启贵的左下肢功能障碍属IX级伤残;2、冉启贵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6-8月,以后行二次手术期间需要有人护理15-20天;3、冉启贵需要营养支持10-12周,每天费用约为两人基本生活费用;4、冉启贵的后续医疗费用约需8000.00-100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500.00元。另查明,被告冉隆才驾驶的渝HDH4**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其自己所有,该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冉启贵支付了1万元。被告冉隆才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协议一致,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按照医保范围理赔,原告冉启贵的医疗费36301.70元,属于医保范围的为31496.12元,不属于医保范围的为4805.58元。再查明,在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原告冉启贵的伤残等级和出院后护理时间有异议,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委托由重庆法医验伤所进行重新鉴定,但在重新鉴定过程中,因平安财保公司逾期不缴纳鉴定费用,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发出不予鉴定通知。原告冉启贵在重新鉴定过程中支付了门诊医疗费112.10元,交通费133.00元。又查明,原告冉启贵系城镇居民,与谭淑兰系夫妻关系,未成年人子女有冉某某(出生于2000年6月23日)、冉某甲(出生于2000年6月23日)。冉启贵从2009年7月1日起在重庆永荣茶园煤建有限公司工作,具有煤矿安全作业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上事实,有民事诉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材料,医药费发票及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集资建房协议及收条,被告冉隆才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门诊医疗费发票及交通费票据,不予鉴定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冉启贵驾驶的渝HD7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冉隆才驾驶的渝HDH4**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均有过错,应当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冉启贵未靠右行驶,在下坡路段捏离合器空挡滑行,渝对方来车采取紧急避险措施不当,在视线不好的弯道处未鸣喇叭示意,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冉隆才在视线不好的弯道处未鸣喇叭示意,双方车辆未能提前预知对向来车,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机关据此作出的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具体的责任比例,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对危险的掌控力等因素综合判定,原告冉启贵承担70%的责任,被告冉隆才承担30%的责任。原告冉启贵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付后不足的部分,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冉隆才应当承担的责任中,由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平安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冉隆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00元和被告冉隆才已经垫付的500.00元在各自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冉启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药费。原告在石柱县中医院住院期间花去医药费36301.70元,有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医药费发票和费用清单佐证,系原告冉启贵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二、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冉启贵需后续治疗费8000.00-10000.00元,本院认定900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冉启贵在石柱住院65天,原告主张按20元/天计算,共计1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合理,对此予以认定。四、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冉启贵需要营养支持10-12周,每天费用约为两人基本生活费用。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84天×40元/天=3360.0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标准应按20元/天计算,天数取鉴定意见的中间值11周即77天,因此原告的营养费为77天×20元/天=1540.00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冉启贵系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9级,定残时未满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重庆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25216元/年×20年×20%=100864.00元。六、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冉启贵需要扶养的人有未成年子女冉某某和冉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7814元/年×8年×20%÷2=14251.20元。七、误工费。原告冉启贵因受伤致残而误工造成收入损失,应当计算误工费。误工的期限为受伤之日(2014年6月28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2月28日)为184天,原告受伤前在煤矿工作,因原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工资,因此其误工费标准只能按照上年度采矿业私营单位平均收入39138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9138元/年÷365天/年)×184天=19729.84元,但原告只主张了1926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八、护理费。原告冉启贵需要护理的时间为住院65天,出院后6-8月取中间值7个月即210天,二次手术期间15-20天取中间值17天,共计292天;关于护理费标准,由于原告未证明由谁护理以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因此护理费标准按照当地一般护理标准7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92天×70元/天=20440.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导致精神痛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冉启贵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因此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十、鉴定费。原告冉启贵在石柱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开支鉴定费2500.00元,在平安财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过程中为了配合重新鉴定开支门诊医疗费111.50元、交通费133.00元,共计2744.5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诊医疗费发票以及交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重新鉴定过程中由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未缴纳鉴定费导致无法进行鉴定,原告为此开支的244.5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承担。综上,原告冉启贵的损失为医药费36301.70元、后续治疗费9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营养费1540.00元、残疾赔偿金10086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51.20元、误工费19260.00元、护理费20440.00元、鉴定费2744.50元,共计205701.40元。原告的损失205701.40元,超过了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因此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00元,以及重新鉴定过程中的门诊医疗费111.50元、交通费133.00元,共计120244.50元;交强险赔付后的部分85456.90元,由原告冉启贵自行负担70%即59819.83元,由被告冉隆才赔偿30%即25637.07元;被告冉隆才应当赔偿的责任中,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赔偿23445.40元,由被告冉隆才赔偿2191.67元。再扣除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00元和被告冉隆才已经支付的5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冉启贵1336**.90元,被告冉隆才还应当赔偿原告冉启贵16**.6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冉启贵各项损失共计133689.90元(已扣除垫付的10000.00元);二、被告冉隆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冉启贵各项损失共计1691.67元(已扣除垫付的500.00元);三、驳回原告冉启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3.00元,减半收取746.50元,由原告冉启贵负担246.50元,由被告冉隆才负担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任 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向妮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