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世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201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世成,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公民身份号码42030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柏林公路段家属楼*单元*楼。被告人王世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1,000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7日被本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2,000元,2013年1月4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2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世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饶玮主审、代理审判员朱武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晓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世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王世成伙同张涛(已判刑)窜至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樱桃沟6组被害人朱某家中入室盗窃,后被发现,张涛被当场抓获,被告人王世成逃离现场。2015年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王世成窜至十堰市张湾区八亩地村3组29号的被害人袁某家中,踹门入室盗窃,被返回家中的被害人袁某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勘验、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犯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世成入户盗窃两次(其中第一起既遂,第二起未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世成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盗窃无异议,我没有参与2014年11月3日樱桃沟的盗窃案。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王世成伙同张涛(已判刑)窜至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樱桃沟6组被害人朱某家中入户盗窃,张涛盗得现金80余元,后被返回家中的朱某女儿朱玉兰发现,张涛在逃跑过程中被附近村民抓获,被告人王世成逃离现场。2、2015年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王世成窜至十堰市张湾区八亩地村3组29号的被害人袁某家中,踹门后入户盗窃,被返回家中的被害人袁某当场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郧阳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案件的来源。(2)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出具的处警经过,载明2015年2月24日下午,该局民警接到被害人袁某报案,称家中被盗并现场抓获被告人王世成,民警处警后将被告人王世成带回处理。(3)被告人王世成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王世成的身份信息。(4)前科材料: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5)张刑初字第75号,载明2005年4月26日被告人王世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1,000元。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8)张刑初字第196号,载明2008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世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2,000元。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042号,载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世成因犯盗窃罪,被该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1,000元。(5)十堰市公安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载明被告人王世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4月14日刑满释放。(6)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载明2014年11月3日,该局民警在被害人朱某家中将张涛抓获。(7)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郧阳刑初字第00026号,载明张涛伙同王世成窜至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樱桃沟村6组朱某家中盗窃,张涛入户盗窃现金80余元,张涛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该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1,000元。(8)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载明王世成因涉嫌2014年11月3日入户盗窃朱某家,被网上追逃。2、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民警对袁某家被盗案、朱某家被盗案现场的勘验情况,同案犯张涛对朱某家的辨认,张涛对同案犯王世成的辨认,被告人王世成对袁某家的辨认。3、证人证言(1)杨玲芝的证言:2015年2月24日下午,我在家听到门外有人大叫抓小偷,我出门看见邻居袁某抓住一个年轻男子。(2)朱玉兰的陈述:2014年11月3日下午,我回到娘家发现门虚掩着,屋里有声音,我就问谁在屋里,我从门缝里看到一个人影,我推开门之后发现里面站着一个小伙子,他推开我就往外跑。(3)朱朝平的陈述:2014年11月3日,我母亲说有人在家中盗窃,让我帮忙抓小偷,我看见一个背黑包的人往外跑,我就去追,他摔了一跤,我将他抓住。4、被害人的陈述(1)朱某的陈述:2014年11月3日下午,我正在地里干活,突然听见我小女儿朱玉兰喊我,说家里被盗了,我抬头看见一个人从我家大门出来绕到后山上,另一个顺着公路跑,我就叫大家帮忙抓人,我裤子兜里的150元钱被盗。(2)袁某的陈述:2015年2月24日下午,我和老婆孩子从外面回家,我老婆发现厨房侧门被人踹开,她喊了一声有小偷,我往侧门方向走了两步,发现一个男人从我家匆忙往外走,我上去将他抓住,之后我就报警了,家里没有物品被盗。(3)李艳艳的陈述:2015年2月24日,我和老公孩子回家,我看见我家木门被人踹了一个洞,我对着老公大喊家里进小偷了,我们打开房门之后发现屋里一个黑影窜到后门边,后来我老公在屋后抓住一个小伙子。5、同案犯张涛的陈述:2014年11月3日,我和王世成一起吃午饭,我们商量一起去盗窃,因为十堰市区监控太多,我们决定去郧阳区盗窃,我们到樱桃沟附近的一户人家,王世成将门打开,我们一起进去并将大门关上,王世成在左边卧室找东西,我在右边卧室找东西,我在一条裤子里发现一些现金,之后我听见一个女人喊谁在屋里,我和王世成都从卧室出来站在大门口往外看,只见一个孕妇站在大门口喊人,我对王世成说赶紧跑,我拉开一扇门往外跑去,王世成怎么跑的我不清楚,我逃跑的时候被人抓住了,我盗窃了80余元现金。6、被告人王世成的供述:2015年2月24日,我走到东风八亩地方向看见几家平房,我将一户人家的木门踹开,进入屋里找值钱的东西,突然听见门口有女人说话的声音,我往后门走去逃出屋内,没跑两步就被一名男子抓住了。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控辩双方质证,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部分,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世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世成与同案犯张涛共同入户盗窃被害人朱某家中现金80余元,有同案犯张涛的供述和被害人朱某的陈述予以印证,对被告人王世成辩称自己未参与此次盗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世成入户盗窃被害人袁某家未盗得财物,属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世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世成有盗窃犯罪前科,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世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1,000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逾期未交纳,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饶 玮代理审判员 朱 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岩一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