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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商民二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青海青羊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玉生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青羊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张玉生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商民二初字第97号原告青海青羊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祁连县阿柔乡日旭村。法定代表人杨志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成记林,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生。委托代理人朱培良,山西良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海青羊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羊沟公司)与被告张玉生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羊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成记林、被告张玉生之委托代理人朱培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青羊沟公司于2007年12月成立,注册资本1000000元,经营范围为:煤炭开采、加工、销售。公司成立时原始股东为:肖建中、陈天涯、李和平,后经过变更,现股东为:张玉生、赵凤莲、李军、张坤生,截止2014年5月,各股东持股量分别为:张玉生31%、赵凤莲25%、李军24%、张坤生20%。因公司发展需要,于2014年5月30日下午,在榆次区召开了公司股东大会,后形成决议:1、同意公司增加注册资金15000000元,增加后公司注册资本金为16000000元;2、各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出资;3、各股东应在2014年6月15日前将各自应增资款全额汇入公司账户;4如股东不能按时缴纳增资款,影响到公司正常经营,造成的损失由违约股东承担;5���同意修改公司章程。但股东张坤生确未能按期缴纳增资款,并明确表示不出增资款,后公司经合理通知各股东于2014年7月18日在榆次区再次召开股东会议,张坤生未参加,后经讨论决议:张玉生处增资自己应增的出资外,在增资3000000元,张坤生不增资;增资后,股东持股比例变更为:张玉生49.75%、赵凤莲25%、李军24%、张坤生1.25%。但时至今日,被告张玉生只缴纳了2800000元增资款,尚有200000元未予缴纳,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为此,原告青羊沟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青羊沟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形成的股东会会议决议有效,同时判令被告张玉生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缴纳剩余增资款20000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现被告经济紧张,暂无能力缴纳增资款2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青羊沟公司于2007年12月成立,注册资本1000000元,经营范围为:煤炭开采、加工、销售。公司成立时原始股东及出资比例为:肖建中50%、陈天涯25%、李和平25%,后经多次变更,现股东及出资比例为:张玉生31%、赵凤(风)莲25%、李军24%、张坤生20%。因公司发展需要,2014年5月30日下午,在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召开了公司股东会会议,后形成决议:1、同意公司增加注册资金15000000元,增加后公司注册资本金为16000000元;2、各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出资;3、各股东应在2014年6月15日前将各自应增资款全额汇入公司账户;4如股东不能按时缴纳增资款,影响到公司正常经营,造成的损失由违约股东承担;5、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决议形成后,股东张玉生、赵凤莲、李军依约足额缴纳了各自的增资款,股东张坤生却未能按期缴纳增资款,后原告青羊沟公司经依法通知各股东于2014年7月18日在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再次召开股东会会议(张坤生未参加),后经讨论���成决议:1、同意公司增加注册资金15000000元,增加后注册资金为16000000元;2、各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出资;3、股东张玉生处增资自己应增的出资款外,在增资3000000元,股东张坤生不再增资;4、增资后,股东持股比例变更为:张玉生49.75%、赵凤(风)莲25%、李军24%、张坤生1.25%;5、同意修改本公司章程中关于资本金和股东持股部分。后被告张玉生缴纳了2800000元增资款,尚有200000元未予缴纳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司注册、股东身份证明、股东会会议记录、股东会会议决议、出席股东会通知书、通知股东快递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股东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规定通过。原告青羊沟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形成的股东会会议决议,其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决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该决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缴纳剩余增资款200000元之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海青羊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形成的股东会会议决议有效。二、被告张玉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缴纳剩余增资款200000元。当事人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共计45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夺刚审 判 员  王保平代理审判员  陈国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