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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6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远望、代理检察员陈勋、施旻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王某就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当庭履行。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金华市婺城区琅琊镇文明路7-5号自建房屋门口因砌花坛围墙一事与邻居被害人王某发生纠纷,后引发两人肢体冲突,张某甲用竹竿打了王某几下,王某则用石头砸了张某甲的额头,双方相互扭打在一起,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于2014年8月28日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张某甲于2014年8月28日所受的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家里被公安民警传唤归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5万元已当庭全部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以及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以及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门诊病历、发票等材料、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接警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证人张某乙、朱某、黄某、华某、蒋某、滕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调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自愿认罪,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艳人民陪审员  陈利红人民陪审员  俞旦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