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志勇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二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志勇,男,1976年3月20日生,汉族,无业。199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7年8月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5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2014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4]1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勇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晓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杨志勇至本市鼓楼区宝塔桥东街2号春之滨酒店内,发现被害人王某停在此处的苏A×××××东风小康面包车车门未锁,遂打开车门进入车内查看后离开。20时20分许杨志勇将面包车开走,后将所窃面包车藏匿于本市栖霞区万寿停车场附近路边。经鉴定所窃车辆价值人民币10000元。2014年6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杨志勇被公安机关抓获。所窃车辆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检查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及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志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志勇辩解其没有盗窃的故意:(1)其当晚到春之滨酒店找岳某未果,因无钱打车离开加上喝了酒,才临时将面包车开走用一下,开之前和岳某联系过,他说没事,与岳某见面后也让他帮助向车主打招呼的。(2)其在驾车途中碰到查酒驾,且其没有驾照才将车停放在万寿停车场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杨志勇至本市鼓楼区宝塔桥东街2号春之滨酒店,发现被害人王某停放于此的苏A×××××东风小康面包车车门未锁,遂打开车门进入车内查看,后离开。20时20分许,杨志勇再次进入车内,将未拔钥匙的该面包车开走,并将所窃面包车藏匿于本市栖霞区万寿停车场附近的路边。次日,杨志勇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该面包车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王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岳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以前在春之滨酒店上班,现住在春之滨酒店看店。杨志勇曾在春之滨住过三个月。2014年6月24日下午5点多,杨志勇为帮其卖玉的事电话联系其,其让杨到春之滨来,等到7点多杨没来,其就外出了。晚上8点左右,杨说到春之滨了,其说回去再联系他。晚上10点以后,其回到春之滨后打电话给杨,杨称在游戏机室找人,二人相约在金桥市场对面见面。见面时,杨手上抱了只泰迪狗和李某在路边等,后杨志勇带其到“小飞”家,李某没进去,一个多小时后其和杨志勇离开“小飞”家,离开后杨志勇说手机忘在“小飞”家了,遂将包给其拿着,返回“小飞”家拿手机。其等了半天,杨没来,其就回家了。次日下午,公安人员到春之滨找其辨认杨志勇时知道了杨偷汽车的事,其开始不信,后问酒店楼下卖鸡蛋的,他们说是24日晚上8点多偷的隔壁酒店面包车。后杨志勇的“老婆”来找其,其将杨的包给了她。杨与其联系的手机号码是139××××8044,其手机号码为157××××9737。杨没跟其提过他开走面包车的事,也没让其跟车主打招呼。2、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其与杨志勇系男女朋友关系,认识3个月。2014年6月24日凌晨,杨志勇到其家中,白天一直没出去,下午1点多他吃的午饭,有没有喝酒其没在意,但是身上没有酒味。下午6、7点钟,李某来的,当时其和杨志勇在睡觉,杨醒后没多久就一个人带着小狗出去了。李某在其家里玩电脑。一个多小时后,杨回来了,和李某在房间吃饭,两人没喝酒,晚上9、10点钟,两人出去了,杨向其要了20元钱。半小时后,杨志勇和李某回来拿电脑,并将小狗送回家。后来因其联系不上杨,想到杨志勇和李某聊到岳某,遂于次日下午找到岳某,岳某说杨可能被抓起来了,并将杨的包交给其,但没跟其提车子的事。包里有一把钥匙,后来其应公安人员的要求带给派出所了。杨志勇这两天用的是其母亲的手机,号码139××××8044。同时证明杨24日下午5时后没有喝酒,平时也不怎么喝酒。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4日18时许,其到锁金四村找杨志勇,当时杨志勇和谢某在睡觉。其见到杨志勇时没有闻到杨身上有酒味,其跟杨聊了约20分钟后,杨称有事出去了,其在杨志勇房间玩了两个小时电脑,杨才回来。后其与杨志勇在房间吃了饭,但没有喝酒。吃完饭,杨志勇和其一起出来,杨向谢某拿了20元钱。二人打车到了建宁路米兰酒店门口,并在玉桥那边等到了骑摩托车过来的岳某。后三人到米兰后面的小区,杨让其坐在石凳上等,杨和岳某有事去了。过了一会,杨骑岳某的摩托车带其回到锁金村,并让其将笔记本电脑拿下来,把狗丢在家。后二人骑摩托车返回原来的地方,杨让其等一下,但后来其就被抓了。其间,杨没有与其讲过汽车的事。4、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证明,2014年6月24日17时30分,王某将自己的银灰色东风小康7座面包车停在春之滨院内,熄火的,但未关车窗,未拔钥匙就上楼了。21时50分其发现车子不在了,随即电话报警。该车是2012年1月31日花14000元买的二手车,牌号苏A×××××,车况良好。春之滨内有三家单位,其公司卖鸡蛋,还有天保驾校、旺源禽蛋公司。次日23时许其从公安机关拿到车,车上少了一个包和一部手机,包里有车辆的相关票据。同时证明其跟杨志勇不认识,也没见过,当天宾馆里有很多工人在,没有人与其说借车子的事,岳某也没和其说过车子的事。5、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杨志勇于2014年6月24日20时到达春之滨酒店后的行为,其间:20时2分杨从副驾驶一侧拉开涉案面包车的车门,进入车内,后又从副驾驶一侧退出;20时20分34秒杨走向被盗车辆的正驾驶门,拉开车门,进入车内,并拿出手机作为照明,10多秒后,他在未开启车灯的情况下,发动车辆,并驾车离开春之滨酒店大院,驶上马路后即打开车灯。6、手机通话清单证明,2014年6月24日当天被告人杨志勇使用的139××××8044手机号通话的情况,其中,20时至21时期间与岳某使用的手机号码157××××9737没有联系。7、公(鼓)勘[2014]65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6月25日21时21分至21时40分,被告人杨志勇将公安人员带至南京市栖霞区万寿停车场附近路边,指认牌号为苏A×××××的银色东风牌面包车为涉案车辆,同时证明车辆停放地点的现场概况及车辆的外观、内饰等情况;案发后该车已发还被害人王某。8、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证明,从谢某携带的被告人杨志勇的包内发现现金人民币22元和一把东风牌的车钥匙,并予以扣押。7、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牌号为苏A×××××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失窃时价值人民币10000元。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杨志勇的自然情况、前科劣迹情况及到案的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志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杨志勇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物,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志勇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提请对杨志勇从重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杨志勇提出的“其当晚到春之滨酒店找岳某未果,因无钱打车离开加之喝了酒,才将面包车开走使用,且开之前和岳某说过,与岳某见面后也让岳帮助向车主打招呼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且得不到相关证人证言的印证,不予采信。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岳某的证言、现场监控录像、通话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能相互印证,证明杨志勇实施了秘密窃取牌号为苏A×××××的银色东风牌面包车的行为,具有盗窃的主观故意。至于其“因为查酒驾被迫将车停放在万寿停车场”的辩解亦不能证明其没有盗窃的主观故意。综上,杨志勇提出的其没有盗窃的主观故意之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杨志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志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期四个月零十九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菁人民陪审员 应伍君人民陪审员 仲伟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陈笑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