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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初字第2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2897号原告:高某甲。委托代理人:李红,淄博淄川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高某乙,因婚前了解不够,致婚后感情淡化,被告自2013年5月离家到其娘家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9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没有好转,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婚后债务依法分割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7月至今的抚养费医疗费3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曾向被告父亲借款30000元,应当由原告偿还,原告主张的其他债务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乙,现跟随被告刘某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9月1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42寸创维牌电视机一台、澳柯玛洗衣机一台、奥克斯空调柜机一台、索伊冰箱一台,上述财产现均在原告家中。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有农业银行贷款100000元(2013年5月贷款,贷款期限十年,截止2015年6月20日已还贷款本息30658.72元)、欠被告父亲刘书国借款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借款合同及本院调取的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共同还款承诺书、谈话记录、借条、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导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原、被告之女高某乙跟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依法应当支付抚养费,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在夫妻共同财产归其所有的情况下,由其偿还农业银行贷款,被告偿还欠被告父亲欠款,根据本案财产、债务的具体情况及照顾子女和妇女权益的原则,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债务,被告不予认可,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主张原告支付自2013年6、7月至今两年的抚养费医疗费3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高某乙(2011年12月12日出生)跟随被告刘某生活,原告高某甲每月支付高某乙抚养费400元,自2015年8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支付至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42寸创维牌电视机一台、澳柯玛洗衣机一台、奥克斯空调柜机一台、索伊冰箱一台归原告高某甲所有;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银行贷款10000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责偿还,欠被告父亲刘书国30000元由被告刘某负责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寅审 判 员  谭爱努人民陪审员  李基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高玲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