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厂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陈英田与张林、解延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英田,张林,解延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厂民初字第584号原告陈英田。委托代理人李维丽,北京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林。被告解延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号**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秀仿,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英田与被告解延明、被告张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英田的委托代理人李维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秀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被告解延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英田诉称,2014年11月10日07时40分许,被告解延明驾驶冀R×××××号中型普通客车沿蒋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侯谭线交叉口时,与沿侯谭线由南向北行驶的陈英田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陈英田和陈英田车上的乘坐人王金海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解延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解延明驾驶的冀R×××××号中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林,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对前期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于2015年1月14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于2015年3月2日做出(2015)大厂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书已生效,因原告当时还未治疗终结,后续治疗费用及其他损失并未得到维护。原告目前已治疗终结,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73.7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985元、误工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3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63930.70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赔偿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解延明、张林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解延明驾驶的冀R×××××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案交强险限额医疗费项下已为原告支付5500元,商业险限额内已为原告支付74127.38元,对原告本次诉请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在剩余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没有证据支持,同意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证据不足,不同意赔偿;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没有证据支持,不同意赔偿;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数额过高;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张林、被告解延明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07时40分许,被告解延明驾驶冀R×××××号中型普通客车沿蒋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侯谭线交叉口时,与沿侯谭线由南向北行驶的陈英田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陈英田和陈英田车上的乘坐人王金海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解延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76827.38元。经诊断为: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头外伤、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面部外伤、胸部外伤、肺挫伤。原告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7日治疗期间所产生的住院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本院审理,于2015年3与2日做出(2015)大厂民初字第162号,判令: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英田医疗费5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英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4127.38元。上述合计79627.38元。二、被告解延明、被告张林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院后进行门诊复查,现已治疗终结,其实际发生尚未请求的医疗费均为门诊治疗费共计1043.7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伤后所需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本院委托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安次司鉴中心(2015)鉴字第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左额面部皮肤疤痕:十级伤残。2、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原告陈英田系河北省农村居民,系失地农民。被告解延明驾驶的冀R×××××号中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林,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陪,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保险有效期内。本次事故造成陈英田、王金海二人受伤,交强险范围医疗限额已赔满,死亡伤残类赔偿限额剩余110000元。被告解延明是被告张林雇佣的司机,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是解延明在履行职务期间。上述事实,有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大厂民初字第162号、163号民事判决书。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鉴定费票据,大厂回族自治县祁各庄镇八百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英田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解延明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原告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解延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冀R×××××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陈英田、王金海二人受伤,该二人均系冀R×××××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第三方,因此冀R×××××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陈英田和王金海共同享有,具体比例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43.70元;营养费参考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酌情维护15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收入1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交事故发生前真实收入证明及受伤后收入减收的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为失地农民,但仍居住在农村,结合其农村居民身份,可认定其在事故发生前能够从事畜牧、养殖行业,故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误工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80日,维护7599.45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情况,但因原告受伤后确需壹人护理,故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护理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90日,维护7901.51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10186元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酌定为10%,伤残赔偿金维护20372元(10186元×20年×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3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交通费结合原告复查次数、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及原告进行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维护8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鉴定费1400元,属合理损失,予以维护;车辆损失,原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坏的事实清楚,酌定维护7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4316.66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7599.45元、护理费7901.51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700元,共计40372.96元。对原告超过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1043.7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2543.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鉴定费14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张林进行赔偿,被告解延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英田40372.96。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英田2543.70元。上述合计42916.66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陈英田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卡号:62×××75。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林赔偿原告陈英田鉴定费1400元。被告解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直接汇入原告陈英田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卡号:62×××75。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张林、被告解延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代理审判员 贾 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婧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陪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