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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连芬诉李学贵离婚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49号原告李某某,女,1989年生,云南省武定县人。被告李某乙,男,1982年生,云南省武定县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乙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4年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同年9月23日我两生育长女李世英,2009年3月20日生育次女李世连。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和,我与被告为家庭琐事时常发生吵闹。2011年8月22日我两补办了结婚手续。2012年10月,我两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对我进行殴打。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猜疑我有外心后,经常与我发生争吵,由于被告无休止的猜疑、吵打,我只好于2013年2月13日离家外出打工,其间被告发短信不准我回家,同时我两约定协议离婚,但被告又反悔,不同意协议离婚。2013年7月12日我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仍分居至今。现我与被告已分居二年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诉请:1、与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长女李世英由被告负责抚养,次女李世连由我负责抚养,抚养费自理。3、夫妻共同财产:土木结构瓦楼房三格(价值4万元)、马车一张(价值426元)、骡子一匹(价值3500元)、山羊五只(价值5000元)、猪一头(价值1500元)、鸡七只(价值560元)、电视机一台、影碟机一台等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4、无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共同生活期间,我没有打过原告,产生矛盾的原因是2013年3月原告有外遇所致。对原告诉请,现我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则两个子女由我负责抚养,由原告每月给付两个子女抚养费800元,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明:1、武定县公安局出具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册复印件三份,欲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对其答辩理由,在我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3年旧历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并于2004年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4年9月23日双方生育长女李世英,2009年3月20日生育次女李世连,2011年8月22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3月原、被告相互猜疑,双方为此事多次发生吵闹,夫妻关系疏远。同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回娘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回娘家生活期间,婚生女李世英、李世连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对子女照管较少。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猫街镇大厂村委会上炉箐村14号的土木结构瓦楼房三格、摩托车一辆;有夫妻共同债务:欠猫街大厂村委会书记李忠余借款1000元、猫街街上朱志德处摩托车欠款1000元、猫街街上董兴贵借款1000元、原告父母2000元借款,合计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互不信任,相互猜疑,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吵闹,夫妻关系疏远。2013年7月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有好转,双方分居长达二年多之久,根据双方婚姻现状,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依法应判决原、被告离婚。对子女的抚养上,原告回娘家后,两个子女一直随被告生活,子女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了较好的感情基础,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两个子女仍随被告生活为宜,但原告对子女有探视权。对庭审中原告提出两个子女若随被告生活,则自已不承担抚养费的辩论意见,因抚养子女是不能附条件的,只能从是否有利于子女的成长考虑,故其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子女随被告生活后,原告依法应给付子女抚养费,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和原告的给付能力,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每月各给付婚生女李世英、李世连抚养费100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上,对原告提出夫妻共同财产土木结构瓦楼房三格、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上,鉴于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的实际情况,在债务的承担上对女方应作适当照顾,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3000元,鉴于欠大厂村委会书记李忠余的借款1000元,猫街街上朱志德的摩托车款1000元和董兴贵的借款1000元系被告经手所欠,为有利于债务的偿还,本院确定欠大厂村委会书记李忠余的1000元,猫街街上朱志德的摩托车款1000元和董兴贵的借款1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欠原告父母的借款2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双方婚生长女李世英、次女李世连由被告李某乙负责抚养,由原告李某某每月各给付婚生女李世英、李世连抚养费100元,至子女年满18周岁止。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原告应给付婚生女李世英、李世连的抚养费各7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从2016年1月1日起原告每年应给付婚生女李世英、李世连的抚养费各1200元,限每年的1月30日前付清。原告李某某对婚生女李世英、李世连享有探视权。四、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猫街镇大厂村委会上炉箐村14号的土木结构瓦楼房三格及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李某乙所有。五、夫妻共同债务:欠原告李某某父母的借款2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欠李忠余的借款1000元、欠猫街街上朱志德的摩托车款1000元和董兴贵的借款10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熊振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