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民一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于新英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梁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新英,梁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民一初字第246号原告:于新英,女,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莱阳农学院宿舍。委托代理人:郭忠建,山东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世政,莱阳市大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娜,女,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莱阳市盛隆广场C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住所地:莱阳市公园南门西侧。负责人:宋光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公衍磊,该公司职工。原告于新英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梁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世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公衍磊、被告梁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在莱阳市文化路城厢工商所西处,被告梁娜驾驶鲁YD89**轿车开门时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莱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该事故不负责任。由于赔偿数额双方达不成协议,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5358.35元;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63.69元;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梁娜负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4658.74元。被告梁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该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并且我已垫付2000元,要求抵顶或返还。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合理赔偿;商业三者险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1时40分许,被告梁娜驾驶鲁YD89**轿车行至莱阳市文化路城厢工商所西处开门时,与沿文化路由东西行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于新英相撞,致两车有损,原告于新英受伤。该事故经莱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新英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原告于新英伤后当天到莱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13385.69元。2015年3月20日,经原告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于新英的腰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于新英伤后休治时间为4个月。3、于新英伤后需1人护理2个月。4、于新英的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463.69元、误工费14800元、护理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70元、鉴定费2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441.05元、复印费50元,共计124658.74元。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其余损失4658.74元,由被告梁娜和被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同承担。另查明,原告于新英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正式员工,2014年8-10份平均工资为37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二姑姐鲍昱宏护理,鲍昱宏系莱阳市古柳新时代电脑工作室职工,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原告于新英的父亲于炳坤于1937年2月3日出生,母亲任月香于1945年11月10日出生,均系农村居民;儿子鲍昊东于1999年4月7日出生,属于城镇居民。莱阳市大夼镇羊儿山后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于炳坤与任月香夫妇共育三个子女,长子于道胜,次子于建勇、女儿于新英,其中长子于道胜自小身体发育不全,系三级智力残疾,且未结婚,无子女,需要扶养。再查明,鲁YD89**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梁娜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要求抵顶或返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工资表、村委证明、单位证明、残疾人证、户口本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对莱阳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鲁YD89**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其余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依法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梁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且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于新英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正式员工,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供单位的停发工资证明及银行工资发放明细予以证实误工费的减少,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父亲、母亲、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大哥于道胜虽然系智力三级残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于道胜没有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且原告与于道胜之间没有法定的扶养义务。故原告主张其哥于道胜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复印费5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向投保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且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查明原告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司法鉴定费2700元,应认定为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且经本院依法审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13385.69元、护理费7000元(3500元/月×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58444元(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9222元×20年×10%)、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19.95元[其中父亲于炳坤1990.5元(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962元×5年×10%÷2人)、母亲任月香3981元(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962元×10年×10%÷2人)、儿子鲍昊东2748.45元(2014年山东省城镇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323元×3年×10%÷2人)],以上损失合计91009.6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4233.95元;其余损失6775.6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娜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2000元,原告表示同意返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新英各项损失共计91009.64元。二、原告于新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梁娜垫付款2000元。三、驳回原告于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负担1000元,由原告于新英负担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 二○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迟华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