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雅香与戴巧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雅香,戴巧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雅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讼华,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巧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宇宁,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红强,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雅香因与被上诉人戴巧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被告出借30万元、25万元;于2014年6月5日出借2万元;于2014年6月28日出借5万元。被告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原告主张除2014年2月24日的30万元借款,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了84850元外,其余借款原告均是以现金方式支付。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款期限:30万元,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25万元,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2万元,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5万元,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8%,每逾期一日,按逾期借款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为证明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吕某,提交了一份其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吕某转款84850元的境内汇款查询单作为证据。原告对该境内汇款查询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称原告是向被告出借款项,至于被告为何转款给他人,原告并不清楚。原告提交了其工商银行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和深圳市xx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现金支出证明单作为证据予以证明,并称涉案215150元的现金,原告是在被告出具借条的当日晚上在被告位于龙东xxx村的家楼下(治安岗亭附近)支付;涉案25万元的现金,原告是在被告出具借条的当日中午在被告位于龙东xx小商品批发城的店中支付;涉案2万元和5万元的现金,原告是在被告出具借条的当日在其深圳市xx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办公室支付。对该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但称原告取款31万元的日期为2014年2月15日,而借条出具的日期为2014年2月24日,无法证明该款是用于支付被告的借款。对该现金支出证明单,被告不予认可,称该证据不具证明力。原、被告在涉案借条中约定,因涉案借款产生纠纷,届时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就本案纠纷委托了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包括一审至二审终结,含判决、仲裁、调解、案外和解、撤诉及执行终结),支付律师费7万元。原、被告系老乡和朋友关系。被告曾为深圳市xx龙东义乌小商品城的个体户,现无业在家。原告为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提交了分别由深圳市xx印刷有限公司和由深圳市xx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收入证明。该两份收入证明分别载明:原告为深圳市xx印刷有限公司的经理,年收入60万元;原告为深圳市xx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和业务经理,年收入40万元。被告对原告的工作情况予以认可,对其收入情况不予认可,称该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无证明力。被告为证明其已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提交了银行转款明细作为证据,其中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被告通过其平安银行账户向原告转款共计493410元,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3月11日期间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原告转款共计107800元,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2月7日期间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原告转款共计165600元,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原告姐姐戴某转款共计57467元,2013年11月20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通过陈某平安银行账户向原告转款共计27100元。经核算,上述转款金额共计为851377元,其中2014年2月24日之后的转款金额为236500元。原告对上述银行转款明细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戴某转入的47467元,被告当时称系转款错误,原告已于当日转回被告,其余的转款被告均是用以归还其他借款,被告归还借款后,原告已将还清借款的借条退还被告。为此,原告亦提交了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的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作为证据,证明除涉案借款62万元外,原告还分别通过现金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了其他款项,其中转账支付的金额共计为78265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已向戴某转回47467元的主张予以认可,但对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主张不予认可,并称被告向原告归还的借款中已包含了涉案84850元的借款。原告的诉请: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1120元(按月息1.8%计算,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有款项为止,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利息约为51120元);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162100元(以逾期借款本金为基数,每逾期一日按逾期借款金额的0.5%计算,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违约金约为1621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因主张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7万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现金来源、现金支付方式等不予认可,但却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向原告出具30万元和25万元借条的当日,亦同时向原告出具了两张金额分别为215150元和25万元的收条,确认已收取原告支付的借款,故对原告的主张可予以采信。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主张实际借款人为吕某,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收入情况不予认可的主张,理由不足,亦未能提交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除去原告主张的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的借款,原告主张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的借款已共计为867500元(782650+84850元),而被告主张向原告归还的借款共计为851377元,由此可见,被告有关已归还原告全部借款含涉案84850元借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根据核算的数据,2014年2月24日后,被告共计向原告转款236500元,且该转款大部分是在2014年2、3、4月份支付,而此期间,涉案借款大部分的借款期限或未届满或未出借,被告主张上述转款系用于归还涉案借款,与常理不符。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62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工商银行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和深圳市xx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现金支出证明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以内(含6个月)贷款的年利率为5.6%,经折算,原、被告约定月息1.8%的标准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8%的标准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38160元(30万元×6个月×1.8%+25万元×1个月×1.8%+2万元×1个月×1.8%+5万元×1个月×1.8%)。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在涉案借条中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仅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故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8%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经折算,原、被告约定的按每日逾期借款金额的0.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标准明显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原、被告在涉案借条中还约定被告需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根据《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经核算,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实际未超出政府物价部门公布的指导标准。综合原告的胜诉比例,酌定支持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为5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雅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戴巧思偿还借款本金620000元。二、被告陈雅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戴巧思支付借款利息38160元。三、被告陈雅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戴巧思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分别以借款本金30万元、25万元、2万元和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26日、2014年3月25日、2014年7月6日和2014年7月29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四、被告陈雅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戴巧思支付律师代理费用55000元。五、驳回原告戴巧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上诉人陈雅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利息、违约金及支付律师代理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改判,案外人吕某因欠被上诉人太多钱,在其再次向被上诉人借钱时,被上诉人不同意直接借给她,要求她找一个中间人,通过中间人来转借给她。因上诉人与吕某是同学,从小一起长大,关系非常好,因此吕某请求上诉人帮她做这个中间人,当时吕某与被上诉人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l5%。在借款前期,吕某有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且归还部份本金,因此在吕某通过上诉人归还部份本息后,被上诉人又将吕某还的钱通过上诉人借回给吕某,而在下一次借款的时候将以前未能归还的本金及利息计算在一起作为本金,继续按照月息l5%计算利息。双方借款及还款不管金额多少,均是通过上诉人的银行账号进行交易,从未有过现金交易。直至2014年2月份,因为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造成吕某需要支付的利息反而高于借款本金,因此被上诉人要求出具现金借条,用以抵偿吕某需要支付的利息。因为上诉人认为自己只是起到一个中间人的作用,所有的钱都是由吕某借,由吕某使用,因此吕某叫上诉人代为出具现金借条时,上诉人并未考虑到法律后果,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涉案的现金借条及收条。后因吕某确实无能力支付高额的利息,因而消失不见,不能联系,因此才产生本案的诉讼。关于2014年2月24日出具的30万元的借条及收条,被上诉人主张其中84850元是通过转账支付,其余215150元是现金支付,且该笔款项是在出具借条的当日晚上在上诉人家楼下治安岗亭附近支付的,这与常理不符。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交易习惯,不管金额的多少,全部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来进行交易的,从来都没有用现金支付的习惯。把30万元的借款分成两部份支付,且其中有零有整,这种做法根本不符合常理,明显是被上诉人把高额的利息当成本金拼凑在一起而形成的。把大额的资金通过现金支付,而小额的资金通过转账支付,这种做法从资金安全的角度来说也是完全不合理的。被上诉人主张215150元现金是在当日晚上在上诉人家楼下治安岗亭附近支付的,这极其不符合常理。根据被上诉人的说法,交接时没有见证人,且既然已经到了上诉人家楼下,要支付大额的现金,肯定是要到家里把大额现金交接清楚才是符合常理的做法。虽然上诉人有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及收条,但该笔借款的支付存在非常多的疑点。关于2014年2月24日出具的另一份25万元的借条及收条,也存在多处明显的不合理之处。该借条是与上述30万元的借条在同一天出具,按照被上诉人所述,也是于同一日中午在上诉人位于龙东义乌小商品批发城的店中向上诉人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该笔款项,但是也没有见证人。按照常理,在现在环境下,同一天支出大额款项的,为了资金的安全,都会通过银行转账而不会用现金的方式来进行支付,而根据被上诉人所述,其在一天之内用现金的方式支付了465150元,这一点明显是与常理不相符。虽然被上诉人有取款31万元的记录,但该取款日期是2014年2月15日,与上诉人出具借条时间相差了l0日,被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及管理者,其对资金应该有比较严谨的管理方法,即使不将资金用于投资,也不会将大额的资金闲置在家里,也不可能会未卜先知地知道上诉人会在他取出现金后的10日后向其借款而预先取出31万元。按照常理分析,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15日取出的31万元并不是支付给上诉人的。对于深圳市xx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现金支出证明单,仅仅凭借由一家私营企业出具的现金支出证明单并不能证明该公司有这笔支出。该公司现在经营状况如何,是营利状态还是亏损状态,其有无能力支出该笔款项,都没有证据证明,是不可知的。关于2014年6月5日及2014年6月2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2万元及5万元的借条,这都是在吕某无法支付全部利息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把以前所欠的利息汇总成为借款本金继续计算利息而形成的,上诉人也从未收到过上述款项。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收入情况是根据深圳市xx印刷有限公司和深圳市xx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上述两份证明是毫无证明力的。上述两家公司均是私营企业,被上诉人是其中股东及管理人员,要由公司出具这样两份证明是非常容易的,但上述两家公司到底经营状况如何,有无可能使被上诉人的年收入达到其所说的程度,这都没有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虽然上诉人有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及收条,但该证据明显存在诸多的不符合常理之处,这是吕某以前向被上诉人借款后所欠的高额的利息转成的现金借条。一审法院依据存在诸多可疑之处的证据来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了其借款支付的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被上诉人戴巧思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其于2014年2月24日向上诉人出借30万元及25万元,于2014年6月5日出借2万元,于2014年6月28日出借5万元,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供了上诉人出具的借据及收条。上诉人出具的借据及收条显示,上诉人已收取被上诉人支付的上述借款。被上诉人关于已向上诉人出借款项的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主张其系代案外人吕某向被上诉人借款,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上述借款中被上诉人只转账支付了84850元,其余款项并未支付。本案中,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条,收条为付款凭证,根据收条可确定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交付款项,且交付方式符合双方约定。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诉人出具的借条,30万元借款的期限为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2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上诉人在上述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被上诉人可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与被上诉人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832元,由上诉人陈雅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康养审判员 梁 媛审判员 刘向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 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