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夏雪冰与徐光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雪冰,徐光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1075号原告夏雪冰。委托代理人苏祥好,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光波。原告夏雪冰与被告徐光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雪冰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祥好、被告徐光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雪冰诉称,原告从2013年6月开始带人为被告承揽的南城东门口居民建房工程施工,到2014年7月26日全部完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9月22日仍欠原告农民工工资40万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为证,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剩余30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逾期按欠款总额的2%月息给付利息。约定到期后,原告只偿还了3万元,余款虽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37万元及利息。被告徐光波辩称,原告主张劳动报酬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为工程施工款;二、原告主张的欠款,被告现在不应当支付,因为涉案房屋工程款,原告与房主正在诉讼,房主提出房屋有质量问题,原告应当对所建房屋承担质量保证责任及维修责任,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三、被告已支付原告施工工程款30余万元,剩余款项应当在被告与房主诉讼完毕后,按照实际施工面积支付。目前我只愿意给原告7万元,其他待与房主诉讼完毕以后给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徐光波与案外人李勤赞、江舜英、何学兵、谢善华、徐立全、徐驰签订《建房施工合同》,被告徐光波承包了南城镇楼房6栋的建造工程,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竣工验收后扣除5%质量保证金外,按实际面积计算付清全部工程款。2013年10月1日,原告夏雪冰与被告徐光波签订《房屋建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徐光波将南城镇6栋房屋承包给原告夏雪冰施工,承包方式为包清工,被告徐光波提供建筑用的一切建筑材料等。原告夏雪冰组织工人施工完毕后,2014年9月22日,被告徐光波向原告夏雪冰出具欠条,内容为:“今因南城东门口建房农民工工资从2014年7月26日全部完工现因资金没有到位所以现本人徐光波出具欠条给农民工队长夏雪冰空口无凭特立此据。现截止2014年9月19日,本人徐光波尚欠夏雪冰民工工资40万元,现定于2014年10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剩余30万元在2014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逾期每月按照欠款总额的2%赔付违约金和利息”。在该欠条下方,原、被告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因欠款人跟南城业主起诉剩余部分钱,经双方业主协议跟欠款人起诉拿钱走路。如在起诉期间,业主提出楼房合理要求,应配合徐光波把事情处理好,如夏雪冰不配合,徐光波要求拒绝付款。原告夏雪冰自认在欠条出具以后收到被告徐光波给付3万元款项,遂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徐光波给付劳务费3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7万元为基数,按欠款总额的2%计算利息)。诉讼中,原告夏雪冰明确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另查明,被告徐光波正另案起诉徐立权、江舜英主张工程款,被告徐光波以诉讼中业主提出了房屋质量问题为由拒绝给付原告夏雪冰劳务费。但是,本案中,被告徐光波未举证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系原告夏雪冰施工原因所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欠条、房屋建设合同以及被告举证的建房施工合同、受理案件通知书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夏雪冰完成了从被告徐光波处承接的劳务工程,被告徐光波理应给付原告夏雪冰劳务费。2014年9月22日,被告徐光波向原告夏雪冰出具欠条,确认所欠款项为40万元,2014年10月30日前偿还10万元,剩余30万元在2014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但是除去已支付3万元外,被告徐光波至今尚欠原告夏雪冰37万元,因此,原告夏雪冰要求被告徐光波给付余款3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夏雪冰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夏雪冰主张被告徐光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自2015年2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及欠条约定范围,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徐光波辩称业主提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目前不具备付款条件的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补充协议所载明的“业主提出楼房合理要求,应配合徐光波把事情处理好”内容不明确,被告徐光波亦未能举证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系原告夏雪冰劳务施工所致,因此,被告徐光波与其他业主的诉讼行为并不能成为被告徐光波在本案中拒绝给付劳务费的理由,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如原告夏雪冰所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徐光波可依据双方约定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光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夏雪冰劳务费3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光波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 判 长 杜秀丽人民陪审员 宋 燕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沈 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