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2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区总工会与袁美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区总工会,袁美凤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2170号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总工会,组织机构代码00867121-2,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71号。法定代表人杨华,重庆市涪陵区总工会常务副主席。委托代理人游国良、邓志鹏,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美凤,女,197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石继富,男,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总工会与被告袁美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总工会的委托代理人游国良、邓志鹏,被告袁美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继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总工会诉称,原告将位于涪陵区北斗路8号的职工培训楼第15、16号门面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约定租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满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退还房屋,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腾房。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退还位于涪陵区北斗路8号职工培训楼第15、16号门面房;被告赔偿原告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每月500元计算至返还房屋时止的租金。被告袁美凤辩称,租赁期间,我按协议约定及时支付了租金,从2015年1月起,是原告拒绝收取租金;租赁期满后,我要求与原告续订租赁合同,是原告不同意续订;我经原告单位领导同意才投资开办的餐馆,开通了天燃气,该投资至今未收回,租赁合同约定政府拆迁和旧城改造才让我无条件搬出,合同约定的终止租赁的条件未成就,原告现在要求终止租赁关系,应赔偿我合理损失20万元,否则我不同意立即退还房屋。经审理查明,原告将位于涪陵区北斗路8号的职工培训楼第15、16号门面房租赁给了被告使用,双方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每季度租金15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2014年8月20日、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两次向被告发出不再续租的书面通知,要求被告腾出房屋交还原告。被告拒绝腾房,原告于2015年1月起拒收被告租金,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房地所有权证、房屋到期不再续租的通知、照片、律师函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租期届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出租人在给承租人留足合理期限的情况下,有权随时要求终止租赁关系。原告于2014年8月即通知被告退还房屋,已给被告合理的准备期限,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三十二条、二百三十五、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美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向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总工会退还涪陵区北斗路8号职工培训楼第15、16号门面房,并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每季度1500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交房时止的租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美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勤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