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辛民二初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新会与河北天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会,河北天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占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二初第00021号原告:杨新会。委托代理人:王玉福,河北燕赵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天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光华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王文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占霞。原告杨新会诉被告河北天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冠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追加王占霞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冠房地产公司、王占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合同编号0850,原告借给被告50万元,付款收据号码7010629,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1月2日至2012年7月1日,约定利率22%,6个月利息为55000元。在2012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第二份抵押借款协议,合同编号1019,付款收据编号7010795,借款数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约定利率22%,3个月利息为27500元。以上二份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借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违约没有按时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到2014年4月19日,被告共11次给付原告利息为54万元之后,再未给付原告利息。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及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之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天冠房地产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天冠房地产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王占霞以自己的银行卡多次参与被告天冠房地产公司的公司支付行为,申请追加王占霞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与被告天冠房地产公司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天冠房地产公司、王占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原告杨新会与被告天冠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天冠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杨新会借款50万元,期限为六个月,自2012年1月2日至2012年7月1日止,于2012年4月2日支付55000元,期满时被告天冠房地产公司一次性偿还原告杨新会50万元”。2012年1月2日,被告天冠房地产公司收取原告现金50万元。2012年4月1日,原告杨新会与被告天冠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天冠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杨新会借款50万元,期限为三个月,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于2012年5月16日支付27500元,期满时被告天冠房地产公司一次性偿还原告杨新会50万元”。2012年4月1日,被告天冠房地产公司收取原告现金50万元。2012年7月8日被告归还10万元,2012年8月8日被告归还5万元,2012年8月27日被告归还5万元,2012年9月18日被告归还10万元,2012年10月18日被告归还5万元,2012年11月8日被告归还5万元,2013年2月6日被告归还5万元,2013年4月28日被告归还4万元,2013年5月7日被告归还2万元,2014年1月30日归还1万元,2014年4月19日归还2万元。在审理中,原告提供银行转账单6份,用于证明被告王占霞用自己的银行账户参与被告天冠房地产公司的支付行为。本院调取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分局的档案材料,证明王占霞系被告天冠房地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和自然人股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开庭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杨新会与被告天冠房地产公司双方立有借款合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天冠房地产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利息应按双方约定利率分段计算,被告归还的现金按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具体应为:2012年1月2日至2012年7月8日50万元本金的利息为500000元×22%÷360天×189天=57750元,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7月8日50万元本金的利息500000元×22%÷360天×99天=30250元,两笔利息共计57750元+30250元=88000元,被告付100000元,应视为归还利息88000元,本金12000元;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8月8日1000000元-12000元=988000元本金的利息为988000元×22%÷360天×31天=18717元,被告付50000元,应视为利息18717元,本金31283元;2012年8月9日至2012年8月27日988000元-31283元=956717元本金的利息为956717元×22%÷360天×19天=11109元,被告付50000元,应视为利息11109元,本金38891元;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9月18日956717元-38891元=917826元本金的利息为917826元×22%÷360天×22天=12340元,被告付100000元,应视为利息12340元,本金87660元;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0月18日917826元-87660元=830166元本金的利息为830166元×22%÷360天×30天=15220元,被告付50000元,应视为利息15220元,本金34780元;2012年10月19日至2012年11月8日830166元-34780元=795386元本金的利息为795386元×22%÷360天×21天=10207元,被告付50000元,应视为利息10207元,本金39793元;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2月6日795386元-39793元=755593元本金的利息为755593元×22%÷360天×90天=41558元,被告付50000元,应视为利息41558元,本金8442元。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4月28日755593元-8442元=747151元本金的利息747151元×22%÷360天×81天=36984元,被告付40000元,应视为利息为36984元,本金3016元。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5月7日747151元-3016元=744135元本金的利息为744135元×22%÷360天×9天=4093元,被告付20000元,应视为利息为4093元,本金为15907元。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1月30日744135元-15907元=728228元本金的利息为728228元×22%÷360天×268天=119268元,被告付10000元,被告仍欠利息109268元,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4月19日728228元本金的利息为728228元×22%÷360天×79天=35157元,被告付20000元,故被告欠利息为35157元-20000元=15157元,故截止到2014年4月19日,被告欠下原告借款本金728228元,利息109268元+15157元=124425元,原告请求的2014年4月19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但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如有超出,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占霞作为被告天冠房地产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股东,以自己的账户,经营被告天冠房地产公司的行为,导致原告的债权不能如期收回,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被告王占霞应对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冠房地产公司、王占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河北天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杨新会借款本金728228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2012年4月19日之前所欠利息为124425元;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2%计算,但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如有超出,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占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天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王占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彦表审判员 赵彦慈审判员 尚 慈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陶林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