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倪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刑初字第001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甲,务农。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倪某甲饮酒后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县合德镇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振阳街交叉路口时,被射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倪某甲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64毫克。被告人倪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倪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处罚。被告人倪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倪某甲主体身份。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实案发情况。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涉案人员、车辆的相关信息。4.证人倪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倪某甲喝酒驾驶摩托车情况。5.被告人倪某甲供述,证实事发当天中午,其喝酒后驾驶摩车行驶过程中被警察查获经过。6.物证检验报告及采血记录单、照片,证实被告人倪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力,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倪某甲危险驾驶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爱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陆亚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