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青民初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丁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青民初字第00504号原告丁某,女,1991年9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耿洁,江阴市南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89年9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如汛,江阴市旌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洁、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如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她与李某甲于2014年1月5日经人介绍相识开始恋爱,于同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11月20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的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也不相同,而且李某甲不会干家务导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自从她怀孕后双方就开始分房居住,女儿李某乙满月后她就开始居住在娘家,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她觉得结婚后她体会不到李某甲作为丈夫对她的关爱,也感觉不到家庭的幸福,女儿李某乙也是由她独自进行照顾。现她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她与李某甲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由她抚养,李某甲��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她和李某甲共同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他不同意离婚,他与丁某虽然相识时间较短,但是夫妻感情尚可,即使双方之间有些小矛盾也是可以协商解决的。他对双方之间的感情很珍惜,将自己的工资卡都交由丁某保存。丁某生完女儿回娘家居住后,他也时常去居住并且动员丁某回家居住,但是丁某自己不愿意回家由此产生了矛盾。经审理查明:李某甲与丁某于2014年1月5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3月26日举行婚宴,并于2014年11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现随丁某生活。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5月,双方开始分居。2015年5月28日,丁某诉至本院,要求与李某甲离婚。以上事实,有丁某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丁某及其代理人、李某甲及其代理人的当庭���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衡量离婚与否的标准,而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李某甲与丁某从相识到相恋再到结婚,属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较为融洽,并生有女儿李某乙。孩子的健康成长离不开父母亲双方的悉心照顾,双方也应该努力为孩子营造一个完整、和谐的家庭。虽然李某甲与丁某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是双方今后能够真正地为家庭、为对方、为子女考虑,相互间多交流、沟通,增进彼此间的相互信任,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综上,李某甲与丁某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丁某要求与李某甲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希望丁某、李某甲能正视当前的生活状况,认真思考婚姻的意义,慎重考量离婚对自己、子女以及家庭未来生活的影响,本着珍视感情、婚姻和家庭的观念,互谅互让、互相扶助,共同维护良好的婚姻和家庭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丁某与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原告丁某已预交),由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张 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尹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