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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钟贤清与黄自凤、潘荣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钟贤清。委托代理人韦在刚,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自凤。被告潘荣波。原告钟贤清与被告潘荣波、黄自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明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钟贤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在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荣波、黄自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贤清诉称,原告与被告潘荣波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潘荣波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钟贤清借款9万元,约定两个月还清。被告潘荣波分别于2014年1月30日还款3万元、2014年3月17日还款1万元,现在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尚欠借款未果,到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潘荣波、黄自凤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8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从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表示变更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为:利息从2013年12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5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潘荣波、黄自凤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潘荣波、黄自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钟贤清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潘荣波与被告黄自凤于2004年4月1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7日,被告潘荣波向原告钟贤清借款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潘荣波分别于2014年1月30日还款3万元、2014年3月17日还款1万元,现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潘荣波向原告钟贤清借款本金9万元,有被告潘荣波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荣波于借款后已实际偿还4万元给原告,被告潘荣波实际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从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依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从2013年12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5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荣波与被告黄自凤于2004年4月1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义务,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荣波、黄自凤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5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钟贤清,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潘荣波、黄自凤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潘世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刘明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