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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商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袁从标与袁从永、刘为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从永,刘为艳,袁从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商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从永,男,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为艳,女,农民。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虢尚德,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从标,男,龙山镇从标花生筛选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张守雷,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从永、刘为艳与被上诉人袁从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莒县人民法院(2013)莒商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从标一审诉称:袁从标、袁从永都是经营花生加工厂的业户,自2012年5月起袁从永多次从袁从标处赊购成品花生米,经双方结算,袁从永累计欠袁从标货款98600元,刘为艳为袁从标出具结算单一份。该款经袁从标多次索要,袁从永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判令袁从永、刘为艳给付花生款986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袁从永、刘为艳一审辩称:两人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2日,袁从永通过信用社分两次支付给袁从标共计60万元,其中40万元在袁从永给袁从标出具的明细中已扣除。另外20万元中有10万元是袁从标通过袁从永的农行卡转到袁从标信用社账户的,另外的10万元是预付的货款或借款,用该10万元支付袁从标所诉货款,现袁从永实际已超付1400元。请求袁从标返还已超付的14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从标与袁从永系同胞兄弟,均经营花生米加工,袁从标将花生米交给袁从永,由袁从永将花生米卖出后,袁从永将花生米款支付给袁从标。自2012年5月起双方多次发生业务,2012年7月底,刘为艳给袁从标出具明细一份,载明“……444475元+以前55592元-1467元(袋子、倒包等)498600元-400000元=98600元”。2012年7月12月,袁从永通过农村信用社分两笔打款40万元,该40万元已在上述明细中扣除。同日,袁从永还通过信用社给袁从标打款20万元,其中10万元是袁从标的货款通过袁从永农行卡转到袁从标的信用社账户中,另外10万元袁从标主张是袁从永支付的6月26日的货款,6月29日袁从永通过赵庆武转交的货款是支付的5月26日的货款;袁从永称该10万元就是借款或预付的货款,6月26日的花米生款已于6月29日通过赵庆武转交给袁从标,5月26日袁从永没有购买袁从标的花生米。袁从标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李某及王某的书面证明,证实袁从永曾于2012年5月26日购买袁从标的花生米;2、根据袁从标的申请原审法院调取龙山派出所于2012年11月10日对袁从永的询问笔录,证实袁从永向派出所陈述认可欠袁从标9万余元,其陈述已把9万余元给了袁从标应提供证据;3、根据袁从标的申请,原审法院对证人袁某的调查笔录,能证实袁从永经调解同意给袁从标6万元但并未履行。袁从永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1、李某、王某未出庭作证,无法确定证明的真实性;2、笔录中明确陈述已支付给袁从标9万元,不能证实袁从永还欠袁从标货款;3、袁某未参与调解并不知情。原审法院认为:袁从标多次将花生米交付袁从永,袁从永将花生米卖出后将货款交付给袁从标的事实存在,袁从标、袁从永双方均认可,亦有双方出具的算账的明细能够证实,袁从永于2012年7月12日打款的60万元中的40万元已在对账明细中扣除双方无异议,另10万元系袁从标的货款通过袁从永的农行卡转到信用社账户中双方也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另外10万元是袁从标主张的袁从永支付的其余货款,还是袁从永主张的借款或预付的货款?根据双方于2012年7月底进行对账,双方为对方出具的对账明细可以看出,袁从永尚欠袁从标货款98600元,袁从永主张在对账之前2012年7月12日打款其中的10万元是借给袁从标的或作为预付的货款,因打款系在对账之前,袁从标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该款已在对账时算清,故袁从永应提供证据证实该10万元是借款或预付的货款,并未在对账中清结。根据袁从标提交的对账明细,结合其提交证明、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请求袁从永给付货款98600元有理有据,予以支持。袁从永辩称扣除袁从标的货款98600元后已超付1400元货款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袁从标请求袁从永给付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未做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袁从永、刘为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袁从标花生米款98600元;二、驳回袁从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5元,由袁从永、刘为艳负担。上诉人袁从永、刘为艳不服原审判决共同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2012年6月29日通过赵庆武支付给被上诉人92760元货款,归还了同年6月26日赊购的92759元花生米款。同年7月初,被上诉人在信用社有60万元贷款到期,被上诉人自筹了10万元,剩余50万元要求上诉人从花生米货款中预付,先归还贷款。因此,在7月12日袁从永分两次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第一次20万元,其中10万元是被上诉人自筹后转入到上诉人农行卡中的,袁从永又从自己的该农行卡中预付了10万元,通过网银归还了20万元贷款;第二次是40万元,上诉人袁从永将其妻弟刘为凯名下存折中的40万元付给了被上诉人,用以归还贷款。2012年7月底,被上诉人找上诉人对账时,袁从永外出购货不在家,刘为艳与被上诉人对账并书写了欠款明细。当时被上诉人没有提及袁从永另外预付的10万元货款,刘为艳也不知道该事实,所以在欠款明细中只扣减了40万元。袁从永在被上诉人交涉该10万元预付款时,被上诉人又虚构了2012年5月26日上诉人赊购其花生米的事实,妄图侵吞该10万元。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袁从标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多次发生买卖花生米的业务关系,2012年5月16日至7月2日双方也都发生过业务关系,因双方都予结清,所以在2012年7月底双方的对账明细中没有涉及该期间的业务,2012年7月底,双方进行结算,刘为艳为被上诉人出具了结算单据,载明截止结算日上诉人欠被上诉人98600元。2012年11月10日袁从永在莒县龙山派出所所做的笔录明确认可其欠被上诉人9万多元,被上诉人的父亲在一审中所做的调查笔录也证实在2012年11月10日前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货款,经过其父亲与其它亲属共同调解,上诉人同意支付6万元,被上诉人考虑是亲兄弟关系,其余部分愿意放弃,但调解后,上诉人并没有支付。2012年5月26日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赊购花生米计货款96159元,其中49.8斤的200件,每斤6.65元,50斤的40件,每斤6.65元,另外还有50斤的50件,每斤6.65元,该部分事实一审中证人李某、王某都出具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袁从永、刘为艳与被上诉人袁从标口头发生多次买卖花生米的业务往来,双方应当对发生买卖花生米的数量、价款等及时予以结算,尤其是作为亲兄弟关系的买卖双方,更应做到诚实信用、买卖业务账目清晰、规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所以发生本案纠纷,即是与其相互之间的买卖交易不规范、账目不清楚有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关系时,事先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货物交付或者款项往来等交易时没有相互向对方出具必要的书证,2012年7月底上诉人刘为艳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业务明细”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业务明细”即应是双方业务往来的对账单,该“业务明细”记载的货物数量、价款、已付款与未付款等信息比较明确,两张“业务明细”记载未付款的数额一致,应该能够作为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货款的凭据。上诉人认可其出具给被上诉人的“业务明细”,但主张其中给付被上诉人的10万元没有在该明细中扣减,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的主张,认为该10万元是上诉人给付其他业务的货款,双方为此在一审提供了部分证据支持各自的主张,本院对此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业务往来不规范,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不能推翻其为被上诉人出具的“业务明细”,被上诉人以与上诉人结算时上诉人给其出具的“业务明细”主张权利,原审予以认定并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5元,由上诉人袁从永、刘为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玉国审 判 员  马德健代理审判员  宋海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