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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民小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松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民小字第75号原告王松华,女,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王家楠,男,199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委托代理人杨明银,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7175109-6。代表人王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晓娟,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松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新鸽独任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家楠、杨明银,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5日,叶松杰驾驶豫D×××××号两轮普通摩托车沿建设路南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阎庄路口时,与谷慧娜驾驶的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实际拥有人和投保人为王松华)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叶松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对认定,谷慧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松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有交通强制险和商业险。该次事故使原告花费车辆维修费用共计9685元,但车损理赔中,被告只赔付原告5000元,余额4685元不再赔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原告投保的目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赔偿款468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已向原告进行过理赔,已将理赔款打到原告指定的账户,并同时向本次事故的受害者叶松杰支付理赔款项,说明原告已认可了理赔金额,该理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如果认为与被告之间关于理赔款存在重大误解,可行使撤销权,在该理赔行为没有被撤销之前,理赔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不能重复理赔;原告的损失是因与叶松杰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的,且叶松杰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由叶松杰和叶松杰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建议向叶松杰和叶松杰投保的保险公司另行起诉。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根据保险条例及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以投保人、被保险人身份为其所有的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时间均自2013年12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6日24时至)。其中交强险限额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237718元。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第四条明确规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2014年5月25日,叶松杰驾驶豫D×××××号两轮普通摩托车沿建设路南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阎庄路口时,与谷慧娜驾驶的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叶松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认定,谷慧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松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书审理认定:人财保险公司向叶松杰在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赔偿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人民币106530.7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人民币2000元。超出部分合计人民币28243元由人财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比例70%承担人民币19770元,以上各项赔偿共计人民币138300.75元。2014年6月3日被告对原告受损车辆损失部位及程度作出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定损金额合计9469元,残值作价100元。原告提供的由平顶山市祥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7日、2014年6月18日出示的结算清单及发票票据显示原告对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用共计9685元。另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平顶山分行账户汇入理赔款5158.3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顶山市祥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票据两份、(2014)新民初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方提供的电子转账回单、客户声明书、保险合同条款、公司的核赔单及定损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其所有的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并且足额交付了保险费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有的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在其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关于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出险并对车辆的损失情况及程度作出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定损金额合计9469元,残值作价100元,原告对定损价值及残值作价金额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因本次事故中伤者叶松杰驾驶的是两轮摩托车,属机动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减掉2000元财产赔付,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按70%进行赔付。原告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全部车辆维修费用。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据本条规定,本次事故损失存在其他责任承担者,原告可以选择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赔偿保险金,也可以选择依据交通事故向事故其他责任方主张侵权赔偿,而选择何种救济方式系原告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全额赔偿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该损失在扣除损失部件残值作价金额100元后为9369元,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已向原告账户打入车损理赔款5158.3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剩余的车损赔偿款4210.70元(9369元-5158.3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237718元内向原告支付剩余保险赔偿金4210.70元。被告在承担保险赔偿金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辩称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松华支付保险赔偿金4210.70元。二、驳回原告王松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孙新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少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身。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