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凯与吴学存、胡方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399号原告:王凯。委托代理人:金冶杰,浙江昆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学存。被告:胡方平。原告王凯与被告吴学存、胡方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凯委托代理人金冶杰、被告吴学存、胡方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凯起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吴学存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50000元,被告胡方平作为担保人,并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经催讨,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吴学存偿还借款7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2.被告胡方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利息诉讼请求为: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王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出示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3.借款借据,证明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4.汇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吴学存发放借款的事实。被告吴学存答辩称:其是通过张传省的介绍认识原告王凯,王凯是张传省担保公司的会计,张传省是老总,涉诉借款750000元,被告吴学存未使用过,是给张传省的,张传省分别于2013年4月15日、2014年9月12日向吴学存、胡方平出具借条,应该由张传省直接偿还给原告,且原告一直未向二被告催讨,被告吴学存一直认为张传省已偿还上述款项,直至2013年农历12月27日才得知张传省未偿还。被告吴学存向张传省催讨,张传省告知会自行解决。被告吴学存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录音光盘及书面记录,证明张传省是担保公司老总,王凯是该公司出纳、会计,涉案借款是张传省向其担保公司借款,应由张传省负责偿还。被告胡方平答辩称:其通过案外人杜少芳介绍为涉案借款担保,至今为止原告一直未向被告胡方平催讨,以为涉案借款已偿还。被告胡方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吴学存提交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胡方平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即使真实,亦不能证实张传省与王凯是公司老板和员工间的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吴学存、胡方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和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利息部分非二被告书写,其他借条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期内利息约定发生争议,且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各自主张,对利息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其余借款借据内容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5日,被告吴学存向原告王凯借款750000元,由被告胡方平作为担保人,并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吴学存要求将上述款项打入指定的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62×××25);违约责任为借款逾期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每日万分之三的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上诉费、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胡方平保证期限为直至主债务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如果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或纠纷的,各方当事人同意选择平阳县人民法院管辖。当日,原告王凯按约向被告吴学存支付上述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前及本案诉讼之前,原告向被告吴学存催讨,二被告未偿还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学存向原告王凯借款,被告胡方平作为保证人,并出具由其署名的《借款借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学存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借据》,被告吴学存以涉诉款项由案外人张传省使用及原告未向其催讨为由主张应由张传省直接偿还,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借款借据》的借款方为吴学存,而非张传省,且张传省已向吴学存出具借条,故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吴学存偿还借款本金750000元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逾期还款利息约定为每日万分之十,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2013年5月1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胡方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胡方平以原告未向其催讨为由主张不需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胡方平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在担保期限内要求被告胡方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学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凯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四倍计);二、被告胡方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0元,减半收取6550元,由吴学存、胡方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13100元,至迟应在受理上诉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海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杨守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