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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刑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刑初字第0027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生于1963年10月30日,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高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现住重庆市璧山区。2014年6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雄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1日21时30分,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停在重庆市璧山区建国路农业机械管理站处的渝CXXX**号的小车时,与停在公路边的渝AXXX**号小车、渝CXX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后又与建国路11-1号门市相撞。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1.0mg/100mL。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指认照片;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钱某某的陈述;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本院对张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相应罚金。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以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自己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取保候审期间配合公安人员抓获了贩毒人员张某乙,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21时30分,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停在重庆市璧山区建国路农业机械管理站处的渝CXXX**号的小车时,与停在公路边陈袁伟的渝AXXX**号小车和钱某某的渝CX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璧山区公安局民警将张某甲带至璧山区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提取。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甲静脉血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51.0mg/100mL。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陈袁伟、钱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2015年2月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配合公安机关将正在璧山区客上居宾馆贩卖毒品的张某乙抓获。张某乙因犯贩卖毒品罪已于2015年5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危险驾驶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保候审期间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张某乙,有立功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甲提出有立功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提出张某甲具有如实供述罪行量刑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小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映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