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徽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卫平诉郭强、郭岁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平,郭强,郭岁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徽民初字第80号原告张卫平,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秀琴,女、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郭强,男,199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郭岁强,男,199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永丰,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殊代理权限。原告张卫平诉被告郭强、郭岁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平及委托代理人张秀琴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史永丰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0日15时许,原告驾驶甘k10522客运班车从徽县驶往麻沿,当车辆行至316国道伏家镇加油站附近时,原告由于超车导致被告郭岁强驾驶的车辆被迫减速。原告行至伏家镇停车载客时,二被告冲上车在原告的头部及其他部位用拳猛击数下,并踏了几脚,随后被车上乘客拉开后相继离开。当天下午原告被送往徽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事发当天原告报警,后伏家镇派出所对二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1805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以上合计84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辨称:1、该事件是因原告以危险方式驾驶车辆逼停二被告所驾车辆,险些造成交通事故引起的。因二被告受到惊吓,由于双方情绪比较激动,且原告毫不知错威胁挑衅致事态进一步激化。因原告过错较大,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2、原告并未发生实质性的人身损害事实,而原告借机故意扩大损失,并不顾事实提出不合实际的诉讼请求,故应查明事实,维护二被告合法权益。3、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应依据法律规定逐项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4时45分,原告(车主雇佣司机)驾驶甘K105**白色客车从徽县汽车站驶往麻沿乡新店村。该车于15时许行至316国道伏家镇加油站附近,原告所驾客车在弯道处超车将二被告驾驶的甘K562**银色丰田越野车逼停在路边。原告驾车行至伏家镇车站乘客下车时,二被告驾车赶至,当时二被告在客车左侧车门处让原告下车未果,被告郭岁强便在客车驾驶员车门上踏了两脚。随后二被告从客车右侧门上车,在与原告理论时被告郭岁强用拳在原告头部和身上击打数下,被告郭强在原告坐的车座靠背及身上踏了数下,后被车上乘客拉开,纠纷中原告未动手打人。当晚原告被租车送往徽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胸壁损伤,住院5天出院,住院费共计1805.12元。该纠纷经伏家镇派出所处理,分别对二被告各处罚款400元,后双方就该纠纷协商未果,故此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的法庭陈述记录在案、原告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住院结算单、病案首页、出、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证明、租车收条。被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及依职权调取的伏家镇派出所治安卷笔录5份、原告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徽公(伏)行罚决字(2014)62、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二被告与原告在驾车行驶时发生纠纷,二被告理应冷静对待,及时报交警部门处理,从而通过正确的途径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避免矛盾激化扩大。但二被告却在赶至伏家镇车站与原告理论时分别对原告的头部和身体实施了击打,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住院治疗。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伏家镇派出所对二被告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来看,二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用结算单,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至10月25日在徽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治疗花费1805.12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二)、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其误工期间为住院5天,因原告为驾驶员,但其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关工资证明,故其误工费按照甘肃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人均工资46750元的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640元(128元/日×5日)。(三)、关于原告的护理期限,根据住院期间确定为5天,护理费为352.5元(70.5元/日×5日)。(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确定为40元/日,时限为5天,计200元。原告提出的营养费600元,因无医嘱,故不予支持。(五)、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酌定为200元。(六)、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元,因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97.62元。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3197.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3197.6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军代理审判员 李 炜人民陪审员 李银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戴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