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刑执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于二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二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执字第845号罪犯于二峰,又名于二锋、崔二锋、康利锋,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巩义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18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盗窃于2009年10月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在郑州市监狱服刑。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巩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认定于二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6月6日交付郑州市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郑州市监狱以罪犯于二峰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1月30日凌晨,于二峰翻墙进入巩义市康店镇某铸造厂内,趁夜深人静之机,用该厂内的钢管将办公楼二楼财务室防盗网撬开,翻窗进入室内,在办公桌抽屉里的钱包里盗窃现金3941元,后又在财务室里屋撬保险柜(内装现金40000元)时被该厂职工发现并当场抓获。于二峰系累犯、有前科、犯罪未遂。罪犯于二峰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1月获得表扬、2015年3月获得表扬;2014年6月获得记功。2014年全年的评审鉴定为:良好、良好。郑州市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于二峰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二峰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29���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进审 判 员 张永增人民陪审员 韩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袁 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