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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五终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教广与李鸿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教广,李鸿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五终字第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教广,男,195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李福安,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鸿祥,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章丘市。委托代理人亓翠萍,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教广因与被上诉人李鸿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章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李鸿祥与被告张教广原系同事关系,分别带领施工队为章丘市白云湖镇韩码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韩码村村委会)建筑施工。2011年5月,韩码村村委会向李鸿祥拨付工程款20万元,李鸿祥为韩码村村委会书具了20万元工程款收条。因张教广资金紧张,在韩码村村委会书记韩春红的协调下,从上述20万元中调出10万元给张教广,张教广于2011年5月25日向李鸿祥书具10万元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经李鸿祥催要,张教广至今未偿还。致李鸿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教广向原告李鸿祥借款,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李鸿祥可以催告张教广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李鸿祥要求张教广偿还,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关于利息,本案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经催告不还,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利息。故李鸿祥要求张教广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教广抗辩该款项系韩码村村委会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并非向李鸿祥借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教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鸿祥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张教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鸿祥支付该借款10万元的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教广负担。上诉人张教广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认定张教广向被上诉人李鸿祥借款不能成立。借条并非是张教广向李鸿祥书写,而是向韩码村村委会书写的。2011年,张教广为韩码村翠湖社区施工,同年5月25日,张教广向韩码村村委会催要工程款,韩码村村委会向张教广支付工程款10万元,但要求张教广为其书具了一份借据并承诺到工程结算时一并扣除,于是张教广便为韩码村村委会书具了本案中的借据。后张教广在施工完成后与韩码村村委会进行结算,双方账目全部结算完毕,没有任何牵扯,该借据也已经作废。张教广和李鸿祥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也不知借据为何会在李鸿祥手中,该借据也未注明系向被李鸿祥借款,因此,李鸿祥仅凭借条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鸿祥承担。被上诉人李鸿祥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教广认可涉案借条系其出具,并收到涉案借条中的10万元,但其认为借条并非向李鸿祥书具,而是向韩码村村委员会书具,系以借条的形式签收工程款,但其无证据证明该工程结算中涉及到涉案借条,且未收回涉案借条。张教广对此主张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李鸿祥亦不予认可。现李鸿祥持有借条,张教广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张教广向李鸿祥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教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教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菲代理审判员  曹 磊代理审判员  闵 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翟义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