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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2015)石刑初字第76号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曾用名陈某,男,1990年7月21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5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9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3月18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卢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项文学、汤艺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玉苹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大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底至3月18日期间,被告人徐某持自己的身份证与女友王某某在石门县汽车西站附近的喜涞登假日酒店、平东酒店、六鑫聚宾馆登记住宿,先后五次伙同其女友王某某、龚某、严某三人到自己所住的房间内,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冰毒。具体如下:1、2015年2月底的一天在喜涞登假日酒店,被告人徐某出资200元交给龚某,由龚某找人购买冰毒,徐某邀约王某某、龚某三人一起在其登记入住的房间内吸食冰毒。2、2015年3月初的一天在平东旅馆,被告人徐某让严某出资200元交给龚某,由龚某找人购买冰毒,徐某邀约王某某、龚某、严某四人一起在其入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3、2015年3月10日左右,在平东旅馆,被告人徐某出资200元、严某出资100元,共300元交给龚某,由龚某找人购买冰毒,徐某邀约王某某、严某三人一起在其入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4、2015年3月16日晚在六鑫聚8568房间,由被告人徐某出资200元交给龚某,由龚某找人购买冰毒,徐某邀约王某某、龚某,三人一起在其入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5、2015年3月18日凌晨在六鑫聚宾馆8558房间,被告人徐某联系严某让其帮忙买饭到宾馆来,当时严某和龚某在一起,两人一起来到徐某住宿的房间,龚某拿出之前购买还未吸食完的冰毒放在桌上,称自己请客吸食冰毒。随后与严某一起用徐某事先在房间内的自制工具吸食毒品,徐某和王某某吃完饭后准备吸食毒品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四人尿检结果均呈阳性。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龚某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徐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3月18日期间,被告人徐某持自己的身份证与女友王某某在石门县汽车西站附近的喜涞登假日酒店、平东旅馆、六鑫聚宾馆登记住宿,先后五次伙同其女友王某某、龚某、严某三人到自己所住的房间内,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冰毒。具体如下:1、2015年2月底的一天在喜涞登假日酒店,被告人徐某出资200元交给龚某,由龚某找人购买冰毒,之后,徐某邀约王某某、龚某三人一起在其登记入住的房间内吸食。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⑴证人龚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徐某在石门县喜涞登酒店房间内给他200元钱,要他帮忙购买200元的冰毒,后他和徐某及徐某的女朋友一同在该房间吸食的事实。⑵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15年农历正月初八左右,她与男友徐某入住在喜涞登假日酒店,她乘坐龚某的出租车到步行街农业银行的报刊亭购买了吸毒工具,后在酒店房间内,同徐某、龚某一同吸食了冰毒。⑶书证喜涞登假日酒店入住登记,证明徐某在喜涞登假日酒店登记住宿的情况。⑷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2、2015年3月初的一天在平东旅馆,被告人徐某让严某出资200元交给龚某,由龚某找人购买冰毒,之后,徐某邀约王某某、龚某、严某四人一起在其入住的房间内吸食。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⑴证人龚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的一天,徐某在石门县汽车站斜对面的平东旅社二楼通过严某给了他200元钱购买冰毒,他购买后,与严某、徐某及徐某的女朋友一同吸食的事实。⑵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初的一天,她与徐某住在平东旅社,徐某要求她购买吸毒工具,她购买吸毒工具回到房间,看见桌上放了一小袋冰毒,后她与徐某、严某、龚某四人吸食了冰毒的事实。⑶证人严某的证言,证明徐某让他给龚某200元钱,让龚某去购买毒品,后龚某购买了毒品,到徐某在平东旅馆开的房间内,共同吸食的事实。⑷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3、2015年3月10日左右,在平东旅馆,被告人徐某出资200元、严某出资100元,共300元,由龚某出面找人购买冰毒,之后,徐某邀约王某某、严某三人一起在其入住的房间内吸食。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⑴证人龚某的证言,证明徐某在平东旅社的门前给了他300元钱,要他帮忙购买毒品,他购买毒品后在平东旅社的楼下交给了徐某的事实。⑵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0日左右,她来到平东旅社的房间,看见严某、徐某在房间内吸食冰毒,她也一同吸食毒品的事实。⑶证人严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一天,在平东旅社的二楼,徐某说要找龚某买300元冰毒,让他出100元钱,后拿了钱下楼,过了五六分中,徐某拿着一小袋冰毒回来,他与徐某一同吸食,后徐某的女友回来了也吸食了毒品的事实。⑷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4、2015年3月16日晚在六鑫聚8568房间,由被告人徐某出资200元交给龚某,由龚某找人购买冰毒之后,徐某邀约王某某、龚某,三人一起在其入住的房间内吸食。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⑴证人龚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6日晚11时许,他开车送徐某、严某到六鑫聚宾馆,徐某在车上给了他200元钱,要求给他购买200元的冰毒,他买了毒品后送到六鑫聚宾馆五楼房间里面,他与严某、徐某及徐某的女友一同吸食的事实。⑵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6日晚,她在六鑫聚宾馆8558房间,看见严某、徐某在房间看电视,后龚某也来了,并拿出一小袋冰毒,后四人一同吸食冰毒的事实。⑶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5、2015年3月18日凌晨在六鑫聚宾馆8558房间,被告人徐某联系严某让其帮忙买饭到宾馆来,当时严某和龚某在一起,两人一起来到徐某住宿的房间,龚某拿出之前购买还未吸食完的冰毒放在桌上,称自己请客吸食冰毒。随后与严某一起用徐某事先在房间内的自制吸毒工具吸食,徐某和王某某吃完饭后准备吸食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四人尿检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⑴证人龚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7日22时许,严某说去给徐某送饭吃,二人一同来到六鑫聚宾馆8558房间,到房间后,他拿出一小袋冰毒,徐某从床下拿出吸食毒品的工具,他与严某吸食了冰毒,后派出所民警在该房间将其抓获。⑵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7日晚严超、龚某来到在六鑫聚宾馆的房间,龚某拿出一小袋冰毒,徐某拿出做好的简易吸食毒品工具,龚某和严某吸食冰毒,她与徐某吃完饭后准备吸食毒品的时候,公安人员来后将其抓获。⑶证人严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7日晚徐某给他发信息,要他送份饭菜到徐某住宿的六鑫聚宾馆,后与龚某到了该宾馆8558房间,龚某进房间后拿出一小袋冰毒,徐某从床底下拿出来吸食毒品的工具,他们就吸食了冰毒,徐某和王某某吃完饭,准备吸毒的时候,被公安民警查获。⑷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徐某和女友在2015年3月16日、17日入住在六鑫聚宾馆,17日续房的时候,是登记的徐某的名字。⑸书证六鑫聚宾馆入住登记,证明徐某登记入住的情况。⑹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吸食毒品工具情况。⑺尿检报告、尿样提取及检测结论告知笔录,证明2015年3月18日对徐某及其他三人尿液进行检测,受检尿样呈阳性。⑻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⑴本院(2010)石刑初字第5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徐某于2010年5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1年9月10日刑满释放。⑵被告人、证人的身份资料,证明各自的基本情况。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徐某系抓获归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多次提供场所、毒资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有以下量刑情节: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衡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卢 玲人民陪审员  汤艺茁人民陪审员  项文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玉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