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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建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7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文化,遂平县电力公司职工,住遂平县。诉讼代理人邵新旺,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建荣,男,1954年8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遂平县,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4年12月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吕新富,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被害人张某某于2015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建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邵新旺、被告人王建荣及其辩护人吕新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王建荣酒后窜至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南门南侧石墩子附近,无故拦截过路车辆索要财物,遂平县电力公司职工张某某驾驶“帕萨特”牌轿车路过此处时,因王建荣拦截其车辆向其索要财物,引起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王建荣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向张某某左胸部捅了一刀,致使张某某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形成、左肺破裂,而后王建荣逃窜。经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王建荣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二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建荣系酒精所致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处罚。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王建荣的刑事责任;2、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156786.87元。诉讼代理人当庭出示有遂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王建荣辩称,其在案发处收车费,因收费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后,有俩男子对其拳打脚踢,跺的其口流鲜血,其就拾起从其包里掉出来的刀子吓唬他们,一男子仍对其进行扑打、夺其的刀子。其没有捅他们,其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称,王建荣系初犯、偶犯,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王建荣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案情,建议对王建荣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王建荣酒后在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南门南侧石墩子附近,无故拦截过路车辆索要钱财,遂平县电力公司职工张某某驾驶“帕萨特”牌轿车路过此处时,被王建荣拦截索要钱财,引发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王建荣用其携带的刀子将张某某左胸部致伤,致使张某某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形成、左肺破裂后,王建荣逃跑。经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九级。张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遂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12月5日出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35232.4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诉讼代理人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1、物证(1)遂平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证实2014年11月21日从张某某妻子张某甲处调取黑色外套一件。(2)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张某某所穿黑色外套照片2张。证明张某某所穿外套被刀扎破的部位,与张某某身体被刀扎伤部位相对应。(3)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11月20日从王建荣处扣押迷彩裤子一条,2014年11月21日从王建荣住处扣押沾有血迹的单刃刀子一把;有血迹的蓝色长袖衬衣、白色长袖衬衣、迷彩服上衣各一件和棕色男士挎包一个。(4)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照片11张。证明王建荣作案时所穿的迷彩套装和衬衣、迷彩服裤子、衬衣上的血迹、随身携带的挎包、凶器刀子,张某某驾驶的轿车引擎盖被砸痕迹等状况。(5)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王建荣住处客厅照片4张。证明王建荣逃跑回家后,将其作案时穿的衣服、携带的挎包、使用的凶器刀子放在其客厅位置状况。(6)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物)字(2014)2282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木柄尖刀上血迹检出的DNA为张某某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王建荣迷彩褂左袖口处、白色长袖衬衣前胸处、兰色短袖衬衣领口下、迷彩裤右膝处的血迹,检出DNA系王建荣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7)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4张。证实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南山门南侧路上案发现场的状况。(8)、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多人组合照片、辨认情况说明。证实经张某乙从多人组合照片中辨认出王建荣是在其处购买刀的嵖岈山风景区的老头。2、书证(1)遂平县公安局嵖岈山风景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证实王建荣的基本身份和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2)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证实2014年11月20日17时许,在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嵖岈山村上阳庄将王建荣抓获。(3)遂平县人民医院出具入院证、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的证据。证实张某某所受损伤部位及受伤后治疗情况。(4)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嵖岈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本村村民王建荣单独一人生活,性情暴躁,话多,群众都认为他患有精神病,曾在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治疗过。(5)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遂)鉴(法)字(2014)12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6)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遂)鉴(法)字(2014)120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某某伤残程度为九级。(7)驻马店精神病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证明王建荣于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1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的情况,出院诊断为,双相障碍-目前为不伴精神病症状的躁狂。(8)驻马店市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驻安康所(2015)精鉴字第44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王建荣案发当天饮酒后与受害人发生矛盾冲突,持刀捅伤受害人,案发后逃跑躲避,且知道犯了法,其辨认能力存在;但长期大量饮酒,人格改变,脾气暴躁,加之头颅影像学有病理改变,其控制能力削弱,故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王建荣)酒精所致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3、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0日中午,其和张某某、魏某某等四人开两辆车从张台到嵖岈山景区游玩,在南山门前的十字路口处,有个穿着迷彩服的人在路口的水泥墩子处拦车要钱。张某某开着“帕萨特”轿车,其在副驾驶位坐,那个穿迷彩的男子在路西侧伸手拦车,张某某打开车窗,递给那人一元钱,那个穿迷彩的男子没有接钱。张某某问他“怎么了?嫌少吗?”那个男子就弯腰向路边找东西,其和张某某感觉不对劲,立马下车,那个男子抓起一把小石头往“帕萨特”左前门扔了过去,又捡起路边的一块大石头往帕萨特的前盖上砸,张某某很生气,上前制止他,捶了他两下,把他推倒在地,然后那个穿迷彩的男子爬起来,骂骂咧咧,并和张某某推搡起来,后面车上的魏东海和女朋友也下车劝张某某说,别和那人一般见识,张某某说那个人拿刀捅到他了,用手捂着左胸口,其见张某某流血了,并看见穿迷彩的男子手上拿一把大概40公分长的刀。其立马拨打了110报警电话,那个男子抬腿就逃跑,其跟魏东海就追他,直接追到上阳村男子家门口,在那守着,一会儿警察就到了。从那男子要钱和追他的过程看,这人和常人没啥不一样的,他就是个无赖。(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所证内容与证人郭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基本一致,并能够相互印证。(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经过的内容与证人郭彦东、魏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并能够相互印证,还证实张某某被一个穿迷彩服的男子用刀捅伤后,其拨打了120电话,其驾驶张某某的车往县城赶,走到阳丰乡遇见救护车,把张某某转到救护车上,其跟着到医院,扎伤张某某的那男子是高个子,精神状态看着很正常,长的很壮实,当时其在车里面坐着,从他要钱的过程及将张某某扎伤之后扭头就跑的情况看,和正常人一样,言行举止没有啥异常。(4)证人张某甲(系被害人张某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当天下午其听说其丈夫出事了,就赶到了医院,张某某正在手术室里抢救,医生说张某某左胸部被刀子扎伤,扎着肺了,肋骨断了三根,周围的血管也断了,人很危险。听说张某某被扎伤的原因和经过与上述证人所证经过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和王建荣是同村邻居,2014年11月20日下午4时许,其驾驶摩托车回家,当行驶至上阳庄十字路口,王建荣拦住其的摩托车,其闻见王建荣一身酒气,王建荣说其向派出所告了他的状,在其与王建荣理论时,公安民警赶到将王建荣抓获。后听王建荣弟弟王某乙说,王建荣拿刀将人捅伤了。还证实王建荣平时在嵖岈山南门附近经常拦人家的车,向司机要烟和钱。(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风景区饭店里帮助揽生意。2014年11月20日下午3点左右,其和往常一样在风景区南门南侧遂景公路旁招揽顾客时,王建荣在遂景公路南侧石墩子处拦截过路车,向司机要钱。王建荣拦下一辆从南面过来的黑色轿车向司机要10块钱时,司机不给,王建荣从地上捡起石头砸了那辆轿车,司机下车追上王建荣后跺了王建荣几脚,王建荣和那个司机开始撕扯,在撕扯过程中,王建荣从身上的挎包里拿出一把刀子朝那个司机左胸部扎了一下,然后王建荣拿着刀跑了,后面有人追他,被扎伤的司机当时就不行了,有人送他去了医院。(7)证人王某丙(系王建荣弟弟)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0日下午4、5点的时候,其在庄南面河里捡柴禾,碰见其哥王建荣穿一身迷彩服背个棕色的挎包往南跑,对其说,他刚才用刀子捅着人了,有人追他,其没多搭理他,背着柴禾回家了,王建荣在河坡里坐了一会也回家了,其哥给庄上的人说他下午杀人了,第二天其到山上干活时,听说其哥在风景区南山门南侧遂景公路十字路口南侧石墩子处拦车要钱时,与人家发生争执后用刀将人家扎伤了。(8)证人王某、刘某甲的证言。均证实王建荣家在嵖岈山南山门南边,经常到嵖岈山南门附近以及南山门的停车场,有时还拿着棍子和刀向过往的车辆以及停车的司机要钱、要烟,每次要三块五块,十块八块的,不给钱就砸车,最近四、五年都是这样,其主要负责公司的保安工作,发现这种情况就去处理,往往是这边处理了才走,他那边又去拦车要钱,他对其很有意见。王建荣也五、六十岁了,还是个光棍,也没办法管,这几年具体拦了多少车,要了多少钱没法统计。(9)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平时在花庄街十字路口西约十米的地方摆有一个地摊,2014年11月份一天中午,嵖岈山风景区的一个老头,六十来岁,身高约170CM,中等身材,当时还背一个包,花10块钱从其处买了一把长约二十五公分的木柄单刃刀。刀用塑料套住刀身,塑料套一面是红色,一面无色。(10)证人张某丙(与王建荣一个村,现任遂平县嵖岈山村文书)的证言。证实王建荣是个光棍,一个人生活,性情暴躁、话多,平时手里拿着刀什么的在风景区周围要钱。经常和别人发生争执,曾经在驻马店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躁狂症,出院后病情好的多。王建荣家族没有精神病史,他不吸毒,就是喝酒吸烟,他出事前一直在风景区要钱,王建荣平时经常吃药,具体吃的啥药不清楚。(11)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和王建荣是同村邻居,王建荣平时好往外跑,很少见他,对王建荣的人际关系不清楚,王建荣没有家族精神病史,没听说王建荣有啥疾病。(12)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实其和王建荣是前后院邻居,王建荣是个光棍,平时脾气暴躁,好和邻居吵架,因为一点小事就发脾气,晚上不好好睡觉,话多,比较烦人。因为有精神病,前几年到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过,王建荣没有家族精神病史。(13)证人王某己、王某某(系王建荣的弟弟)的证言。均证实其哥王建荣平时自己一个人单独生活,没有娶妻生子,脾气比较暴躁,和周围邻居的关系处不好,经常因为一些小事和别人闹,好吸烟喝酒,但是不吸毒,话多,好说大话,平时不干活,这几年因为有精神病在医院治疗过,没有家族精神病病史。他犯病期间就是暴躁,谁的话也不听。(14)证人刘某甲、白某某(与王建荣同监室)的证言。证实王建荣刚进来时正常,这一段思想压力大,晚上老是嘴里嘟囔,休息还行,有时间大便干结,他叫医生开药,吃药后拉肚子他又叫医生开药,他这个人独自生活惯了,脾气就这样,没有啥异常行为,他不讲卫生,生活懒散。王建荣有无精神病,其不清楚,其看他和正常人差不多,没有多大区别。(15)证人鲍某某(与王建荣关同监室)的证言。证实王建荣这个人年龄大了,平时动作较慢,不讲卫生,特能吃,晚上休息不好,经常说一些乱七八遭的话,不知道说的啥,都是自己对自己说的,感觉他的表现和正常人稍微有一点不一样,不太明显,他和监室里年龄大的人交流,和年轻人不交流。(16)证人银某某(看守所医生)的证言。证实王建荣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第五监室,王建荣入所后,狂躁,整夜不能入睡,说话不符合逻辑,10天后情绪逐渐稳定,不定时有烦躁不安、失眠、沉默不语,大部时间基本稳定。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0日下午3点左右,其开着黑色“帕萨特”轿车带着郭彦东、朱建美从张台回遂平,魏东海开着他的轿车跟在其后面,当走到风景区南门遂景公路十字路口南侧石墩子时,有一个穿一身迷彩服的老头拦车要钱,其没有零钱不愿意给他,那个老头拦着车不让走,朱建美下车把老头拉开,老头骂朱建美,朱建美就上了车,那个老头还是不让车走,郭彦东拿出一块钱给那个老头,还没等其给他,那个老头抓一把石子朝门砸了一下,然后又从地上捡了一个拳头大的石头朝车前引擎盖砸了一下,车前引擎盖被砸了一个窑窝,其和郭彦东下车就追那个老头,那个老头就往北跑,没有追多远那个老头自己绊倒了,其上去朝他身上跺了几脚,其俩开始撕扯,不知道那个老头从哪拿出一个红色包裹着的东西,朝其左胸部扎了一下流血了,其才意识到那个老头拿的是刀子,其捂着左胸部对郭彦东、魏东海说,那老头用刀将其扎伤后跑了,其叫郭彦东追他,朱建美带着其就往遂平城赶,在阳丰碰见120,送到了遂平县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后经了解,王建荣是个光棍,平时自己一个人生活,在风景区那一带不断的找茬,凭着自己是个光棍,死皮赖脸,到处讹诈,不干正事,属于好吃懒做,讹的钱就喝酒、吸烟,纯属无赖的人。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建荣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1月20日上午,其因喝醉摔伤了到花庄医院报销了医药费,然后在街上吃了凉粉,又到花庄街十字路口西侧买了一把刀子放到其随身背的一个挎包里,就坐车到景区。下午大概三四点时,景区南山门南侧往张台去的路上有很多过路的车辆,其就站在石墩子那里拦车要钱,有给钱的,有给烟的。后其拦住一辆从南面过来的轿车,其向开车男的要钱,开车的非常傲气,不给,从车上下来一个女的把其往一边推,其对那个女的说:“一边去,别给我浪了”,那个女的就上车了,其向他们要钱、要烟,他们还是不给,其就从地上捡了一个石块朝车的前头砸了一下,从车上下来几个男的,下车就追其,其往北跑时被绊倒,三个男的追上就朝其身上跺,其的刀子从包里露了出来,其从包里拿出刀站起来,对他们说,再打就用刀捅他,有个年轻男孩还上前打其,其伸手用刀扎了那人的胸部,那个人用手捂着胸部流血了,其拿着刀子就往南跑,后面有人一直追,其跑回了家,那人没有找到其。后其到南河碰见了弟弟永良,给他说刚才拦人家的车要钱时用刀子把人家扎伤了。其又回到家,喝了酒后到庄中间的路上,碰见王某甲骑摩托车回家,听说王某甲告其的状了,就上前拦着他的车找他的事,王某甲下车朝其脸上打了一耳光,其的嘴流血了,其就用头撞他的摩托车,这时候派出所的过来把其带走了。所供案发经过与上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及同步录音录像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诉讼代理人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1、遂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张某某于2014年11月20日入院治疗,2014年12月5日出院,住院15天。2、遂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张某某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人民币共计35232.44元。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荣持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王建荣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经庭审查明,王建荣无故随意拦截车辆索要钱财,遭到拒绝后毁坏车辆,与人发生争执后又持刀致人重伤,其行为不具有正当性,故王建荣辩称其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王建荣系初犯,且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所辩王建荣主观恶性小,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建议对王建荣减轻处罚的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王建荣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张某某系遂平县电力公司职工,其请求以城镇居民计算其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23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款为15天×30元/天=45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款为15天×10元/天=15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4391.45元÷365/天×15天×1人=1002.63元;以上各项赔偿款合计为人民币36835.07元。被害人张某某请求赔偿其误工损失,因未提交其因误工所减少损失的相关证据,支持无据;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王建荣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建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二、被告人王建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6835.0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海水审 判 员  袁 毅人民陪审员  孙建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