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刑初字第00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68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91年11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洪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2日零时许,被告人徐某携带一包净重13.42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北城旺角X栋X楼楼梯口处,因形迹可疑被巡逻的公安干警盘查时,查获其携带的毒品。公诉机关为此举示了有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现场封存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笔录、毒品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非法持有成分为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3.4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审理中能认罪、悔罪,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纯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