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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商初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阮竹青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竹青,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商初字第00389号原告阮竹青。委托代理人周亚军,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号。负责人汤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屈昌源,该公司员工。原告阮竹青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向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竹青的委托代理人周亚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昌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竹青诉称: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为苏K×××××号轿车双方签订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各一份,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车损险保险限额为14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30万元,均不计免赔。2014年11月16日,原告驾驶苏K×××××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28国道89KM+750M处与由南向北孙其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孙其权受伤,两车及公路路产受损。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其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1月25日,原告已向扬州市公路管理处赔偿路产损失449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付80994元(车损76500元,路产损失4494元)。原告阮竹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用以证明原告投保的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4、《路产损失处理通知书》、《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已赔偿路产损失4494元;5、《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用以证明经被告确认苏K×××××号车损为76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和原告投保的事实无异议,根据约定,保险公司同意在事故对方赔偿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后,赔偿原告损失的70%。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原告阮竹青为其所有的苏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其中车损险为148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2014年11月16日,原告驾驶上述投保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328国道89KM+750M处,与由南向北孙其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其权受伤,两车受损及公路路产损失。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阮竹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其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1月25日,江苏省扬州市公路管理处向原告发出《路产损失处理通知书》,要求原告赔偿公路附属设施损失4494元。当日,原告已支付赔偿费449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被告报险,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为76500元。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76500元。由于被告认为按合同约定在扣除对方车辆财产损失限额后,赔偿原告损失的70%,原告不予认可,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1-5、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抗辩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后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的70%,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阮竹青车损809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陈向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