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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潼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被告某某陕西省某某公司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分公司某某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某某陕西省某某公司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民初字第00083号原告赵某某,男,193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某某陕西省某某公司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分公司。负责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科,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某某陕西省某某公司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分公司某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某某陕西省某某公司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自上世纪七十年代至2002年担任西泉供电站站长期间,因供电站资金紧张,日常的急用开支原告便自己予以支付。截止2000年2月西泉供电站共欠原告20255.92元,后因供电站财务统一收归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原告清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还欠款20255.9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陕西省某某公司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分公司辩称:1999年被告委托审计机关审计时,没有原告起诉的欠其20255.92元这笔业务,被告只对经过审计的债务负责。这笔债务即使真实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按电力系统改革的政策规定,被告接收某某供电营业所,原告时任该所负责人。被告在接收某某供电营业所资产时,按规定对该所2000年6月30日前的资产负债及1999年4月-12月和2000年1月-6月份的收支情况月报表账务等进行封存。原告和会计王某某在该负债表和收支情况月报表及应付款明细表上盖章签字。之后被告委托西安某某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该所封存的账务进行了审计,2000年8月14日,西安某某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就被告委托事项出具了西兴会审字(2000)061号审计报告,被告完成了对某某供电营业所的接收工作。2015年1月14日,原告以署名“某某供电营业所张某某”,2000年2月3日为其出具的“今暂欠赵某某款20255.92(大写:贰万零贰百伍拾伍元玖角贰分)”的欠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还欠款20255.92元。另查明,2000年8月14日,西安某某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就被告委托事项出具的西兴会审字(2000)061号审计报告中,应付款明细表中未载明有此笔欠款。审理中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代理人陈述、欠条、审计报告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自述虽欠条形成在封存账务之后,但欠条内容是其为该所采购办公用品所形成,并已在该所账务上挂账。但被告在接收某某供电营业所时,对其资产负债、收支情况、债权、债务进行委托审计时并无此欠款。且该审计资料是由某某供电营业所提供的,而原告时任站长经办了此事。现原告以审计时没有纳入的账务,在接收工作结束后主张被告欠其款,证据不足。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元,由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莎莉人民陪审员  张育献人民陪审员  岳永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光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