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2015-73 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高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高青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分别于2015年1月16日、2015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高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兆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7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号轿车沿潍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青县唐坊镇西张庄处时,因观察路面情况不够、不按规定车道行驶,与步行至此处的林某某在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相撞,该事故造成轿车损坏,林某某受伤,林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依法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鉴定意见、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观察路面情况不够,不按规定车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卞丙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翠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