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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朱云、陈某甲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陈某甲,刘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舟山明光眼科医院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4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林宇,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红雷,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舟山明光眼科医院出纳兼行政工作人员。因本案于2014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松尧,浙江松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舟山明光眼科医院收银员。因本案于2014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郑成,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陈某甲、刘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陈某甲、刘某甲及辩护人林宇、王红雷、陈松尧、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舟山明光眼科医院(以下简称明光医院)自2006年成立以来,因经营不善长期处于亏损状态,被告人朱某遂产生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念头。2012年10月,明光医院对外宣称开展“光明行”活动,至各村、社区进行宣传,以免费做白内障手术为由,吸引患者前来就医。××病人施行门诊手术期间,明光医院通过虚增化验费的手段,增加医疗费用;又通过伪造住院病历、护理记录等手段,虚构病人住院治疗的事实,以提高医疗费用的报销标准。其中,被告人陈某甲负责明光医院的行政事务,并每月分别至舟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舟山市定海区、普陀区、岱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结算医保费用。被告人刘某甲负责办理虚假的住院、出院手续,并虚增床位费、护理费。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明光医院通过上述手段,累计从社保中心骗取医疗保险基金542700余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病历等物证、户籍信息、发票联、药品清单等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陈某甲、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国有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同时认为,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朱某认为,依照卫生部的诊疗规范,白内障人工晶体置换手术本身就是住院手术,故住院记录、看护记录和化验费不属于伪造。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合同诈骗;被告人的行为违反了医保政策,系行政违法行为,对被告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被告人朱某的犯罪金额应当只认定床位费、护理费和化验费,实际住院过的病人应当不止十人。被告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且社保中心与明光医院之间是平等主体,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病人去其他医院体检后经明光医院报销的的化验费用和在明光医院手术前的检查费用。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于2006年在舟山市普陀区注册成立舟山明光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从事眼科等医疗服务项目,并雇佣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为该医院工作人员,分别负责行政事务、医保结算及办理出入院手续等工作。因医院长期处于经营亏损状态,被告人朱某遂产生了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念头。2012年10月,被告人朱某授意明光医院工作人员以明光医院名义对外宣称开展“光明行”活动,至各村、社区进行宣传,以免费做白内障手术为由,吸引患者前来就医。××病人施行门诊手术期间,根据被告人朱某的授意,明光医院工作人员通过虚增化验费的手段,增加医疗费用;又通过伪造住院病历、××病人住院治疗的事实,提高医疗费用的报销标准。其中,被告人陈某甲负责明光医院的行政事务,并每月分别至舟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舟山市定海区、普陀区、岱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结算医保费用。被告人刘某甲负责办理虚假的住院、出院手续,并虚增床位费、护理费。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三被告人采用上述手段,以明光医院的名义累计从社保中心骗取医疗保险基金542700余元。分述如下:1、2012年10月,三被告人借明光医院为余某甲、王某甲、丁某甲等7人实行白内障门诊手术之机,采用上述手段,从社保中心骗取医疗保险基金10037余元;2、2012年11月,三被告人借明光医院为王某庚、何某甲、丁某乙等11人施行白内障门诊手术之机,采用上述手段,从社保中心骗取医疗保险基金23214余元;3、2012年12月,三被告人借明光医院为李某甲、朱某甲、余某乙3人施行白内障门诊手术之机,采用上述手段,从社保中心骗取医疗保险基金4727余元;4、2013年1月,三被告人借明光医院为陈某戊、包扣娣、周某甲等8人施行白内障门诊手术之机,采用上述手段,从社保中心骗取医疗保险基金19242余元;5、2013年2月,三被告人借明光医院为周某丁、应某甲、包士森3人施行白内障门诊手术之机,采用上述手段,从社保中心骗取医疗保险基金4900余元;6、2013年3月,三被告人借明光医院为翁某甲、王某乙、梁某等14人施行白内障门诊手术之机,采用上述手段,从社保中心骗取医疗保险基金25475余元;7、2013年4月,三被告人借明光医院为谢某乙、姚某甲、王某丙等10人施行白内障门诊手术之机,采用上述手段,从社保中心骗取医疗保险基金18251余元;8、2013年5月,三被告人借明光医院为郭某甲、张某甲、翁某甲等24人施行白内障门诊手术之机,采用上述手段,从社保中心骗取医疗保险基金50129余元;9、2013年6月,三被告人借明光医院为方某乙、俞某甲、孙某甲等24人施行白内障门诊手术之机,采用上述手段,从社保中心骗取医疗保险基金49324余元;10、2013年7月,三被告人借明光医院为李某己、徐某甲、徐某乙等11人施行白内障门诊手术之机,采用上述手段,从社保中心骗取医疗保险基金26386余元;11、2013年8月,三被告人借明光医院为刘某戊、邵某甲、史某等6人施行白内障门诊手术之机,采用上述手段,从社保中心骗取医疗保险基金19360余元;12、2013年9月,三被告人借明光医院为徐某戊、曾某、林某甲等18人施行白内障门诊手术之机,采用上述手段,从社保中心骗取医疗保险基金42442余元;13、2013年10月,三被告人借明光医院为钱某丙、鲍某、孙某乙等12人施行白内障门诊手术之机,采用上述手段,从社保中心骗取医疗保险基金27806余元;14、2013年11月,三被告人借明光医院为马某乙、陈某乙、徐某丙等35人施行白内障手术之机,采用上述手段,从社保中心骗取医疗保险基金101585余元;15、2013年12月,三被告人借明光医院为郭某乙、陈某丙时、庄某等28人施行白内障门诊手术之机,采用上述手段,从社保中心骗取医疗保险基金81560余元;16、2014年1月,三被告人借明光医院为缪某乙、谢某甲、罗某甲等16人施行白内障门诊手术之机,采用上述手段,从社保中心骗取医疗保险基金38295余元。2014年3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向普陀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3月6日,被传唤至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被告人朱某和刘某甲于同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已向舟山市普陀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退还赃款人民币400000元。病历档案、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等作案工具被扣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会计凭证、发票联、手术登记本、病人登记册、供货商档案、晶体进货单、2013年1月份至2014年2月份病历档案共计25册证明:护理记录和出院小结均存在伪造;2、营业执照和执业证书复印件证明:明光医院情况;3、舟山市人民政府文件舟政发(2012)39号、舟政发(2010)69号,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舟政办发(2010)199号、舟政办发(2012)203号证明:××病人的报销比例;4、舟山市明光眼科医院与舟山市普陀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医疗服务协议证明:明光医院系舟山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5、远程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本案部分证据远程勘验经过;6、随案刻录光盘证明:2012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明光医院病人职工医保刷卡记录和城乡医保刷卡记录;7、证人王某丁、王某戊的证言证明:证人王某丁、王某戊系普陀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在对本区社保系××病人存在未住院但费用以住院费用结算的情形,故向公安部门报案的事实;8、证人胡某甲、黄某甲的证言证明:白内障手术可以门诊进行,也可以住院进行,明光医院的白内障手术一般是胡某甲检查,黄某甲做手术的事实;9、证人周某乙(明光医院前台)、陈某丁(明光医院会计)的证言证明:在明光医院做白内障手术的病人基本上是没有住院的事实;10、证人张某乙(明光医院护士)的证言证明:医院的病人基本没有住院过,而且医院里是××病人进行化验的条件的事实;11、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明:朱某乙系明光医院院长,但实际不参与医院运营,仅是挂名,朱某跟他讲起过,搞了免费做白内障手术的活动,一年有两百多个手术,医院扭亏为盈的事实;12、证人钱某甲(普陀医院医生)的证言证明:白内障手术可以住院进行也可以门诊进行的事实;13、证人余某甲、王某甲、丁某甲、马某甲、吴某、童某、翁某乙的证言证明:该七名证人于2012年10月在明光医院接受白内障手术,手术完成后即离开医院,并未住院的事实;14、证人张某丙、俞某乙、徐某丁、王某己、王某庚、沈某甲、阮某、罗某乙、何某甲、丁某丙、丁某乙的证言证明:该十一名证人于2012年11月在明光医院接受白内障手术,手术完成后即离开医院,并未住院的事实;15、证人朱某甲、余某乙、李某甲的证言证明:该三名证人于2012年12月在明光医院接受白内障手术,手术完成后即离开医院,并未住院的事实;16、证人周某丙、周某甲、王某辛、刘某乙、陈某戊、贝某、包扣娣、庄杏菊的证言证明:该八名证人于2013年1月在明光医院接受白内障手术,手术完成后即离开医院,并未住院的事实;17、证人周某丁、应某甲、包士森的证言证明:该三名证人于2013年2月在明光医院接受白内障手术,手术完成后即离开医院,并未住院的事实;18、证人朱某丙、周某戊、周某己、应某乙、翁某甲、王某乙、王某壬、刘某丙、梁某、金某、胡某乙、贺某甲、方某甲、陈某己的证言证明:该十四名证人于2013年3月在明光医院接受白内障手术,手术完成后即离开医院,并未住院的事实;19、证人朱某丁、虞某甲、姚某甲、谢某乙、王某丙、缪某甲、李某乙、胡某丙、付某、陈某庚的证言证明:该十名证人于2013年4月在明光医院接受白内障手术,手术完成后即离开医院,并未住院的事实;20、证人朱某丁、周某庚、张某丁、张某戊、张某甲、张某己、余某丙、余某丁、余某戊、余某己、叶某甲、姚某乙、翁某甲、毛某、裘某、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蒋某甲、黄某乙、胡某丙、贺某乙、郭某甲、陈某辛的证言证明:该二十四名证人于2013年5月在明光医院接受白内障手术,手术完成后即离开医院,并未住院的事实;21、证人张某己、虞某乙、俞某甲、余某丁、余某戊、姚某乙、夏某甲、屠某、孙某甲、施某、沈某乙、钱某乙、刘某丁、林某乙、李某戊、贺某乙、何某乙、干某、方某乙、丁某甲、陈某壬、陈某癸、陈某子、陈某丑的证言证明:该二十四名证人于2013年6月在明光医院接受白内障手术,手术完成后即离开医院,并未住院的事实;22、证人张某庚、徐某甲、徐某乙、王某癸、孙某丙、陆某甲、林某乙、李某己、胡某丁、贺某丙、陈某子的证言证明:该十一名证人于2013年7月在明光医院接受白内障手术,手术完成后即离开医院,并未住院的事实;23、证人史某、邵某甲、陆某乙、刘某戊、贺某丙、贺某丁的证言证明:该六名证人于2013年8月在明光医院接受白内障手术,手术完成后即离开医院,并未住院的事实;24、证人周某辛、袁某甲、徐某戊、吴某、邵某乙、任某甲、任某乙、刘某戊、林某甲、林某丙、乐某、孔某、黄某丙、何某丙、高某、方某甲、范某、曾某的证言证明:该十八名证人于2013年9月在明光医院接受白内障手术,手术完成后即离开医院,并未住院的事实;25、证人夏某乙、王某子、孙某乙、邵某乙、钱某丙、林某丁、李某戊、江某、何某丁、曹某、鲍某、应某丙的证言证明:该十二名证人于2013年10月在明光医院接受白内障手术,手术完成后即离开医院,并未住院的事实;26、证人朱某戊、周某壬、周某癸、赵某、张某辛、张某壬、张某癸、张某子、张某丑、袁某乙、俞某丙、余某庚、余某辛、余某壬、叶某乙、徐某丙、王某丑、王某寅、王某卯、王某壬、唐某后、孙某乙、马某乙、柳某、刘某己、李某庚、蒋某乙、何某戊、何某乙、何某己、陈某寅、陈某乙、陈某卯、陈某辰、柴瑞娣的证言证明:该三十五名证人于2013年11月在明光医院接受白内障手术,手术完成后即离开医院,并未住院的事实;27、证人庄某、周某子、周某丑、周某寅、郑某、虞某丙、余某癸、余某辛、余某壬、姚某丙、姚某丁、杨某、翁某丙、温某、王某辰、舒某、林某戊、李某辛、蒋某丙、何某丁、郭某乙、郭某丙、方某丙、丁某丁、丁某戊、丁某己、陈某丙时、陈菊花的证言证明:该二十八名证人于2013年12月在明光医院接受白内障手术,手术完成后即离开医院,并未住院的事实;28、证人周某丑、郑某、袁某丙、叶某丙、谢某甲、邬某、毛某、王某巳、孙某丁、戎某、缪某乙、罗某甲、蒋某丁、顾某、方某丁、鲍某的证言证明:该十六名证人于2014年1月在明光医院接受白内障手术,手术完成后即离开医院,并未住院的事实;29、社保中心调取的住院诊疗表证明:参保人员的报销比例和报销方法、基金支付费用;30、医疗费用明细查询截屏及社保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病人的医疗费用明细,参保人员在明光医院住院的报销比例和报销方法;31、诈骗金额的计算方法及附表证明:本案中被告人诈骗金额的计算方法,每名病人所涉金额;3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朱某、陈某甲、刘某甲的身份情况;33、退赃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已向舟山市普陀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退还赃款人民币400000元;34、破案经过证明:各被告人归案情况;35、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系自首;36、被告人朱某、陈某甲、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经审理,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人将通过门诊进行的白内障手术按照住院手续办理并以住院标准与社保中心进行结算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朱某因投资经营的舟山明光眼科医院连年亏损,为实现盈利,在其他被告人的参与下,通过采用虚增化验费、伪造住院病历等证明材料的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从其行为的主客观方面来分析,都具备诈骗特征。首先,被告人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其次,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在明光医院进行白内障手术的病人,仅有××人实际在接受手术后住院,其他病人在手术结束后即离院,实际并未住院,本案被告人编造门诊病人的住院相关材料,并以住院标准与社保中心结算医疗费用,即构成虚构事实。同时,被告人开设的明光医院不具备为病人进行术前化验的设备条件,病人实际是在其他医院进行的术前化验,但被告人在医药费中仍然收取了化验费,上述行为也属于虚构事实,故被告人实施了“虚构事实”的诈骗犯罪手段。三被告人共同合意并分工,将门诊进行的手术伪造成住院进行的手术,虚增医疗项目,后从社保中心骗得医疗保险基金,最终侵害社会公众利益,符合诈骗罪犯罪构成要件。关于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病人提供病假条后不住院的行为属于“挂床住院”,也属于住院,该行为仅系行政违法;且将白内障手术以住院手术办理手续属于诊疗规范要求的辩解。本院认为,对被告人行为的评价,应当结合被告人实施该行为的主观动机、行为结果等方面进行综合评析。对于“住院”概念,有字面概念、医疗诊疗规范概念等多种××角度的解读。本案中,对“住院”概念的解读涉及产生的医疗费用是否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及其支付的标准的问题,也即“住院”属于报销标准的概念,而医疗报销标准由国家法定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确定,故本案的“住院”概念应当根据《舟山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单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舟山市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的内容进行解读。办法规定,挂床住院行为属于违规,处追回违规医疗费用及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协议也约定,在办理住院手续后,虽在病房进行治疗,但常规治疗时间或夜间休息不住在医院的,发生的医疗保险费用均不应当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况且,卫生部颁布的诊疗规范系对白内障治疗的技术性规范,而非对白内障治疗后,产生的医药费走何种报销渠道的规定,因此对于病人住院与否的判断,不应根据诊疗规范进行判断。××病人是否提供病假条,其接受手术后即离开医院,客观上就是未住院。本案中,在明光医院接受白内障手术的病人,仅办理了住院手续,但常规治疗时间或夜间休息不住在医院,即不属于可以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费用的“住院”情形。且在本案中,所谓的“挂床住院”只是被告人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手段之一。综上,被告人伪造住院治疗的证明材料,按住院标准向医疗保险基金报销、虚增床位费和护理费等行为属于骗取公私财物的诈骗行为,且其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明光医院与区社保中心之间签订的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系民事合同,故本案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本院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主要是指经济合同,系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凡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无关的合同均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区别并不在于是否采用了合同的形式,只有同时具备了合同形式及直接包含市场经济秩序因素这两个条件才有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但本案中的协议甲方为区社保中心,该中心系行政法规确定的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医疗保险基金的行政管理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也即行政合同)。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明确,该协议签订目的系为保证我市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服务,促进社会保障及卫生事业发展,且该协议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也只能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解决,体现了该协议具有明显的行政协议特征,应属行政协议,而非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协议。综上,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本案是否构成单位犯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本院认为,根据《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故认定单位犯罪与否,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我国刑法对诈骗罪并未规定单位犯罪的情形;且本案中,为病人实施白内障手术进而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也系被告人借明光医院之名实施,系个人意志的体现,而非单位意志的体现,故本案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本案的诈骗金额计算问题。本案辩护人提出,犯罪金额应当只认定床位费、护理费和化验费,且应剔除病人去其他医院体检后经明光医院报销的化验费用和在明光医院手术前的检查费用以及实际住院人数多于检察机关认定的十人。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起诉书指控的犯罪金额已经剔除前述费用和实际住院的人数,故本院认为,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陈某甲、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国有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在案发后,退还了大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又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的悔罪表现,均可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三月六日起至二0二四年三月五日止)。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病历档案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朱某、陈某甲、刘某甲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十四万二千七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丁汉民代理审判员  陈 楠人民陪审员  李维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付韫桦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