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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某、雷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雷某,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11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10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3月6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1年2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1年9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雷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9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段某。曾因吸毒,于2010年3月1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雷某、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蝶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雷某、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雷某、段某经事先预谋,乘坐瑞安开往温州的牌号为浙C×××××中巴客车,趁被害人陈某睡觉之际,由被告人张某、段某望风,被告人雷某窃取被害人陈某随身携带的腰包内的人民币600元和白色三星手机一部。得手后,三人随即下车离开。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段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5月27日,被告人段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雷某、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段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不予受理通知书、发票、人员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赔偿协议、收条、户籍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雷某、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能自首,被告人雷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二、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三、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尹志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潘 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