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一小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汤维财与芜湖市文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汤维财,芜湖市文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小额字第00045号原告:汤维财,男,195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芜湖市文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洪波,职务总经理。原告汤维财诉被告芜湖市文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维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市文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芜湖市文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的工资84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8400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被告芜湖市文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波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原告工资为2000元/月,最后一个月工资调整为1400元/月,被告芜湖市文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原告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的四个半月的工资即8400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一份及原告陈述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王洪波系被告芜湖市文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证明被告芜湖市文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原告8400元工资未支付,属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的职务行为,被告芜湖市文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民事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84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文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汤维财工资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芜湖市文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晋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