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商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董艇、于金生、焦志跃、王灵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艇,于金生,焦志跃,王灵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商初字第464号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松龄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于光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晓勇,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董艇,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被告:于金生,现羁押于淄博市淄川区看守所。被告:焦志跃。被告:王灵通。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淄川信用社)与被告董艇、于金生、焦志跃、王灵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川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唐晓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志跃、王灵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川信用社诉称,2011年5月5日,被告董艇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董艇从原告处贷款18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5月5日至2013年4月28日,合同期限内循环使用贷款。同日,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于金生、焦志跃、王灵通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董艇循环使用贷款,贷款于2013年4月27日到期后欠息并未偿还借款本金。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董艇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0000元,支付利息48149.44元及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于金生、焦志跃、王灵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艇辩称,贷款属实,但在第二次循环使用贷款时,保证人没有签字。被告于金生辩称,担保属实。被告焦志跃、王灵通缺席且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5月5日,被告董艇与原告淄川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董艇从原告处贷款180000元,用于购瓷砖,贷款期限为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借款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月利率为10.386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加收40%的逾期利息。同日,原告又与被告于金生、焦志跃、王灵通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述三被告为被告董艇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70000元,为债权人自2011年5月5日至2013年4月28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人之间未约定各自的担保份额。上述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5日贷款给被告董艇180000元,贷款于2012年5月3日到期,被告董艇还清本息后于2012年5月5日再次循环使用贷款180000元,贷款凭证上记载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27日,月利率为10.3866‰。被告董艇自2012年5月21日开始欠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董艇未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截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董艇尚欠利息48149.44元未偿还。被告于金生、焦志跃、王灵通也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清单、被告董艇存款明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淄川信用社与被告董艇、于金生、焦志跃、王灵通签订的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艇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淄川信用社要求被告董艇偿还贷款本金180000元、支付利息、复利、逾期利息48149.44元及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金生、焦志跃、王灵通对原告提供的保证系最高额连带责任共同保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于金生、焦志跃、王灵通对被告董艇的所欠借款本息在担保债权最高余额27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于金生、焦志跃、王灵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艇追偿。被告焦志跃、王灵通既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原告淄川信用社与于金生、焦志跃、王灵通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即为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被告董艇第二次循环使用贷款发生于该期间,担保人无需再另行签字,故对被告董艇关于其第二次使用贷款时保证人未签字应免除保证人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艇偿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000元;二、被告董艇支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复利、逾期利息48149.44元(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董艇自2014年8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上三项应付借款本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于金生、焦志跃、王灵通对被告董艇应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述借款本息在担保债权最高余额27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2元,减半收取2361元,由被告董艇、于金生、焦志跃、王灵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武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赵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