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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欧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661号原告欧某,务工。被告李某甲,务工。原告欧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艳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原、被告生育一子李某乙(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2006年8月17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李某丙(现在牛皋小学读书)。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性格暴躁,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将家具打烂。原、被告结婚多年,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2011年开始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判令儿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双方相识、恋爱、结婚、生子情况没有异议。但认为原、被告没有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也没有经常砸烂家具,也没有对原告漠不关心,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前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沟通问题感情出现裂痕。1993年原、被告生育一子李某乙(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2006年8月17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李某丙(现在牛皋小学读书),现由被告父母带养,原告有承担部分费用。1998年原告开始在浙江省打工,1999年被告也前往浙江省,原、被告在浙江省共同租房居住。原、被告婚后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6月底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7月1日原告从租住的房屋搬出,原、被告开始分居。2015年5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原告提交的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内容打印稿,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了1年多后登记结婚,对彼此有较为充分的了解。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二十多年,生育两子,共同抚育两个儿子,共同为建设家庭努力,婚姻基础牢固。原、被告虽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没有重大矛盾,无根本利益上的冲突,沟通不畅是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的主要原因。现原、被告分居时间尚短,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多次表示想要与原告和好,不想离婚。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相互包容,冷静处理家庭琐事,切实承担各自的家庭责任,夫妻间和好是有可能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够充分,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欧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艳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