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2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施宝法与福建今日特价网络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234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今日特价网络有限公司,住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路186号桂园怡景二期3号楼16层。法定代表人江国健。委托代理人陈贵、严哲,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施宝法,男,汉族,1962年12月3日出生,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育才路288号牡丹阁5A2。委托代理人沈科,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今日特价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日特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宝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2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施宝法请求判令:1、被告福建今日特价网络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暂计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损失。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15日,施宝法与今日特价公司签订一份《市级代理商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注册成立在宁波大市范围具有排他经营权的独立关联公司(即宁波今日特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今日特价公司以技术平台、管理平台……提供40套产品服务包,折价人民币150万元占关联公司30%股权等。2013年11月12日,今日特价公司向施宝法出具一份《借条》,内容载明:因业务合作需要,福建今日特价网络有限公司向施宝法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并备注“以上业务合作需要指双方合资设立宁波今日特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款项转入时间为2013年11月12日”。同日,施宝法以银行转账方式将150万元款项汇入今日特价公司的银行账户;今日特价公司又将150万元款项转入宁波今日特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2014年8月,施宝法以今日特价公司未还借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施宝法与今日特价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今日特价公司向施宝法借款150万元,此有今日特价公司盖章确认的《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相佐,故对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由于讼争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施宝法有权随时向今日特价公司主张返还,故施宝法要求今日特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施宝法主张今日特价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施宝法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今日特价公司提出的讼争150万元款项系用于成立宁波今日特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金而非借款性质以及双方约定该款理应由施宝法负责出资的辩解,由于双方签订的《市级代理商合作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今日特价公司所占150万元的股权份额由施宝法负责出资,而今日特价公司是否完成出资义务与本案亦无相关,且今日特价公司据此提供的相应证据无法反驳《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所呈现的借款事实,故此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一审判决:福建今日特价网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施宝法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4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福建今日特价网络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今日特价公司上诉称:一、讼争款项系投资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施宝法签订的《市级代理商合作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乙方(施宝法)负责组建独立法人资格的关联公司(即宁波今日特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责设立关联公司全部注册资本的出资及各项开支,关联公司总股本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该约定证明了“宁波今日特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公司”)的注册资本由被上诉人负责出资”的事实,一审法院没有对该事实进行审查,以致于作出“《市级代理商合作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上诉人所占150万元股权份额由被上诉人负责出资”的错误认定。二、证人翁某和证言证实《借条》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仅以证人翁某和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为由,对其证言不采信,属认定事实错误。三、被上诉人将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江国健的微信记录节选后办理公证,《公证书》公证的仅是微信记录的片断,不具备证据的完整性。尽管经过公证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其他证据,但是不能片面地理解成证据只要经过公证,其证明力就必定大于其他证据。一审法院就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同样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今日特价公司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施宝法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当事人在本案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今日特价公司申请该公司副总裁蒋某出庭作证,证明双方约定“为了验资需要才写的借条,事情办完借条就收回。”被上诉人施宝法质证称:证人与今日特价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证人蒋某与上诉人间存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施宝法提供的《借条》,明确约定了上诉人向施宝法借款150万元整及双方合资设立宁波今日特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事实。今日特价公司主张施宝法汇给今日特价公司的讼争150万元是投资款,应提供关于该150万元明确指向用于宁波公司投资的证据。施宝法与今日特价公司签订的《市级代理商合作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乙方(施宝法)负责组建独立法人资格的关联公司(即之后成立的宁波今日特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责设立关联公司全部注册资本的出资及各项开支…”应理解为施宝法负责资本筹集及到位,不能以此认定公司资本均由施宝法出资。今日特价公司“以技术平台、管理平台…提供40套产品服务包,折价人民币150万元占关联公司30%股权等”与施宝法提供的经过公证的今日特价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国健的微信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该150万元的资金流向为“施宝法借款150万给总公司(即今日特价公司)-今日特价公司转账到子公司验资-浙江今日特价公司转150万给总公司买产品包-将150万还给施宝法”与本案讼争《借条》内容能相互印证。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今日特价公司认为《公证书》不具备完整性,系被上诉人片面截取,却无提供任何与《公证书》出示内容相反甚至不一致的说明。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福建今日特价网络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决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华代理审判员 何 瑛代理审判员 田始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赖钟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