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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2015)静刑初字第67号故意伤害案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静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静宁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国忠,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静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静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胜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国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于2015年4月11日先后在自己家中和院外巷子殴打致伤其妻吕某某,吕某某的损伤程度经鉴定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系自首,提请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适用缓刑。辩护人陈国忠辩护认为,本案被害人在案件发生前及发生过程中均有过错,被告人胡某某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明显,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吕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认为其儿子胡某乙、胡某丙(2014年12月19日因其母亲吕某某与胡某甲发生矛盾,持棒球棍殴打胡某甲,被静宁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2日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后送静宁县拘留所执行拘留)被拘留系由被害人吕某某引起,心中有气,便在家中质问吕某某两个儿子的去向,吕某某称自己不知道,被告人胡某某便朝被害人吕某某鼻子击打一拳,朝面部打几巴掌,后又抓住其头发撕扯,并拿出随身携带的单刃钢刀恐吓,被害人抓住被告人拿刀的手与被告人撕扯在一起,并出言刺激被告人胡某某让胡将其杀害,被告人挣脱后,将被害人赶出家门,并跟随被害人出门,在东关村三队的巷子里,二人又撕扯在一起,被告人胡某某持刀朝被害人左大腿处戳一刀后返回家中,被害人到静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当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自动到静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5年4月17日,经静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某某外伤后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及左大腿皮肤创长12.5cm,均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起诉状、保险单,被害人吕某某陈述,证人胡某丁、张某某、胡某乙、胡某丙、胡某戊、王某某、冯某某、刘某某证言,鉴定意见书、辩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链条完整,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关于被告人提供的静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审理认为,该证据证实了2014年9月23日至10月8日被告人因左髌骨骨折在静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不能证实本案发生前被害人有过错,且该证据载明“患者述入院前4小时走路时不慎摔倒,致伤左膝部”。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且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作案事实,属自首,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二、作案工具钢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翻平审 判 员  靳相军人民陪审员  张望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斌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