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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二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原告田桂文诉被告辽宁虎跃锦州长途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被告杨威公路旅客运输合同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桂文,辽宁虎跃(锦州)长途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杨威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二初字第00165号原告田桂文,女,1940年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委托代理人胡占升,原告之子,1969年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白海燕,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虎跃(锦州)长途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法定代表人崔云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宏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负责人赵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兆巨,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威,女,1981年出生,汉族,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原告田桂文诉被告辽宁虎跃(锦州)长途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被告杨威公路旅客运输合同责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桂文委托代理人胡占升、白海燕,被告辽宁虎跃(锦州)长途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峰、张宏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兆巨,被告杨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桂文诉称,2013年11月17日14时25分,被告刘党驾驶辽宁虎跃(锦州)长途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辽G08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长白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锦港大街交叉口西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客原告田桂文受伤,就诊于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原告核实,该车车主系扬威,挂靠于虎跃公司,同时扬威与虎跃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座位险等相关保险,原告与被告建立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原告受伤,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药费48477.38元;2、护理费95.88×168天=16107.84元;3、住院伙食补助金50×168=8400元;4、交通费1270元;5、营养费50×168=8400元;6、伤残鉴定费800元;7、检查费274元;8、伤残补助金12789元,合计95898元。被告辽宁虎跃(锦州)长途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车是挂靠经营,车辆的所有人和实际占用使用营运人和受益人都是车主扬威,向我公司缴纳管理费,并有挂靠合同;第二,扬威出面向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以及每人50万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当首先赔偿,在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赔偿,被挂靠单位即我公司和车主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交警责任划分为电动车负主要责任,该客车负次要责任,经过开发区法院和中级法院两审,最终确认为李志玉承担70%责任,该客车承担30%责任,判决已经生效;第四,原告主张的七项赔偿项目和95898元赔偿总金额,都应当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要求,相信法庭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辩称,该客车在我公司投保座位险,保险座位数19座,每人责任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是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赔偿;保险公司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依据合同约定,本案免赔300元,如果该客车没有有效运营证或当地运管处提供的车辆运营代理等其他有效证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李志玉驾驶的澳柯玛牌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按照法律规定该车应当投保交强险,根据保险公司与该客车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承运人保险条款的2.7条规定,本案李志玉的交强险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对于李志玉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其余的费用保险公司按照30%比例赔付。被告杨威辩称,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我,我挂靠到虎跃公司名下,该车的保险费是我支付的,原告要求我和其他被告赔偿,我同意虎跃公司意见,保险公司同意赔偿我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辽G086**号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杨威,挂靠于被告辽宁虎跃(锦州)长途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旅客运输经营。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等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辽宁虎跃(锦州)长途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每人责任限额500,000.00元。保险合同中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事故鉴定费、查勘费、取证费等),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300元(限财产损失)”。2013年11月17日14时25分,刘党驾驶辽宁虎跃(锦州)长途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辽G08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从事旅客运输活动中,沿长白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锦港大街交叉口西100米处与李志玉驾驶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客原告田桂文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李志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田桂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急救车送至开发区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及急救车费716元。同一天入住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主要诊断“腰椎骨折L1”。原告共住院168天,于2014年5月4日出院,医嘱“出院后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42198.78元。原告在住院及出院后一段时间,因伤情需要,外购药物支付药费3462.6元,购买轮椅支付2100元。原告之伤经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桂文腰部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检查费27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志、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购药及轮椅的发票、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检查费收费票据,被告辽宁虎跃(锦州)长途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挂靠合同、保险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旅客的原告田桂文在运输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杨威及被告辽宁虎跃(锦州)长途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关于诉讼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保险人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鉴定所发生的费用,因未有证据证明取得保险公司书面同意支付,故应由承运人承担。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以住院期间每天4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原告已是70多岁的老人,并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医嘱,应给付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但原告要求每天50元无法律依据,以每天15元为宜;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项目及数额均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提出的“本案免陪300元”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陪300元,系指财产损失,本案原告要求的均是人身损害赔偿,故该约定不适用本案。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抗辩的“本案李志玉的交强险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对于李志玉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其余的费用保险公司按照30%比例赔付”,因保险合同中并无此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田桂文各项损失88,966.22元(见赔偿明细);二、被告杨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因鉴定支出的检查费274元。被告辽宁虎跃(锦州)长途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6元,减半收取9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海欣赔偿明细医药费48477.38元护理费95.88×168天=16107.84元住院伙食补助金50×168=8400元交通费168天×4元=672元营养费15元×168天=2520元残疾赔偿金25578元×5年×10%=12789元合计88,966.22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