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一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广西柳州市亮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黎国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柳州市亮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黎国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一初字第1383号原告广西柳州市亮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柳州市跃进路90-1号水榭花都商业楼。法定代表人栾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年华,该公司员工。���告黎国志,无固定职业。原告广西柳州市亮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黎国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嵘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柳州市亮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年华,被告黎国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柳州市亮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5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按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支付标准为:按合同约定及物价局批文,按0.5元/㎡.月的标准收取。但被告自2013年12月份以后,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一直没有交纳物业服务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要求被告向原告交纳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334元、单元路灯费39元,缴纳滞纳金195.4元。合计568.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黎国志辩称,原告曾经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被告匀纳物业服务费,在该案调解过程中,被告缴纳了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费,路灯费,但原告开具发票是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当时原告已确认该金额,被告未交纳物业费的原因是房屋漏水、渗水,而且被告当时处于信任,将物业费交给原告,并未拖欠,但原告一直未帮被告维修房屋。现在又称维修期已过,无法进行维修,而且被告对门有堆放物品,但物业没有尽到职责,导致被告与邻居产生意见。原告也没有按时维修小区路灯,但被告认为最重要的是房屋漏水问题,若原告不帮被告维修房屋,那被告不愿交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徽州小院”《业主公约》,约定由原告对“徽州小院”进行管理,费用标准为每月0.5元/平方米;业主应在每月20日前交纳物业服务费,如业主未能于应付款项的到期日支付其应付的款项,则按日(标准为3%0)计算滞纳金至实际交纳之日止。被告提供原告2013年12月30日出具给被告的收条一份,载明原告已收到被告交来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468元、路灯费60元,合计528元。但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发票上注明的是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的物业费。原告称由于当时是在法院进行调解,是口头计算的,应以开具的发票为准。被告认可未缴纳2014年度物业费。由于被告房屋存在漏水问题,原告虽曾于2013年进行过维修,但被告称问题仍然存在,现原告称房屋已过保修期,无法再进行维修。为此,双方酿成争讼,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为“徽州小院”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内的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亦应履行交费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从2013年12月1日起缴纳物业费,被告在庭审中提供2013年12月30日原告向其出具的《收条》一张,载明原告已收到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原告虽不予认可,认为应以实际开具发票上注明的时间为准,由于该收条是原告与被告在另案诉讼期间达成的协议,故本院确认原告已交纳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被告应交纳2014年度物业费308.22元(51.37平方米×0.5元/平方米×12个月)、路灯费36元(3元/月×12个月)。关于滞纳金,因被告反映的房屋漏水问题一直未能解决,致使原、被告产生矛盾,这从侧面反映出原告在物业管理方面存在瑕疵,被告虽拒交物业费,却并非恶意拖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物业管理条例》���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国志应支付给原告广西柳州市亮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308.22元、路灯费36元,合计人民币344.22元;驳回原告广西柳州市亮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黎国志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 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韦磊芸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