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田平江、田某甲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平江,田某甲,田某乙,田贵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平江,无业。2007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蒋波,浙江同舟(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镇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田某甲,无业。2006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项峰,浙江同舟(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镇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田某乙,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惠芳,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镇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田贵波,无业。2007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陈亚辉,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镇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平江、田某甲、田某乙、田贵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于2015年7月6日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当日通知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桑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平江及其辩护人蒋波、被告人田某甲及其辩护人项峰、被告人田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惠芳、被告人田贵波及其辩护人陈亚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田平江、田某甲、田某乙、田贵波经事先商议,携带螺丝刀、撬棍等工具至本区九龙湖镇西经堂村曹郎,由被告人田某乙、田贵波负责望风,被告人田某甲、田平江采用撬窗等手段进入被害人胡某的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7000余元,保险箱1只,内有项链、手表、外币等物,实物共价值人民币4115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部分赃款赃物,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平江、田某甲、田某乙、田贵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平江、田贵波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田平江、田某甲、田某乙、田贵波予以判处。庭审中,公诉机关补充指控被告人田平江、田某甲、田某乙、田贵波的犯罪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田平江、田某甲、田某乙、田贵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田平江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田平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田贵波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田贵波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田平江、田某甲、田某乙、田贵波经事先商议,携带螺丝刀、撬棍等工具至本区九龙湖镇西经堂村曹郎,由被告人田某乙、田贵波负责望风,被告人田某甲、田平江采用撬窗等手段进入被害人胡某的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7000余元,保险箱1只,内有项链、手表、外币等物,实物共价值人民币4115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暂扣赃款人民币1000元及相关涉案赃物,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住在镇海区九龙湖镇西经堂村曹郎河西边,南往北第二排房子东首,2015年3月17日晚上其家中现金、外币、首饰、保险箱等物被盗窃的事实;2.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田某甲是其的表弟,2015年3月17日晚上其开车将田某甲和他的几个朋友送到了镇海区九龙湖搅拌站后离开,后田某甲的朋友给其打电话让其去接他们一下,其就又开车将田某甲等几个人接回了洪塘,以及田某甲给了其1000元钱并称是油钱的事实;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贵州沿河中界乡人,目前暂住在江北区新华村周家漕7-5,几天前其老乡田某甲带了三个老乡来投靠其,这几个人都住在其租住的地方,以及其发现最近这几个人好像挺有钱的事实;4.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其暂住在镇海区九龙湖镇西经堂村曹郎河边西侧第二排东首房子北侧的小屋子里,2015年3月17日晚上其看到有三个人在第二排房子东首附近,其中两个人站在河边,有一个人在其家与旁边房子相间的空隙处的事实;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西经堂村曹郎胡某家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暂扣物品详单、暂扣物资退还凭证,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田平江等人的住处江北区新华村周家漕7-5进行搜查,查扣了相关涉案赃物,并将涉案财物发还被害人的情况;7.赃物照片,证实失窃物品的具体情况;8.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1000元并予以暂扣的情况;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田平江、田某甲、田某乙、田贵波被抓获的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田平江、田某甲、田某乙、田贵波的身份情况;11.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情况;12.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蔡某辨认被告人田平江、田某甲、田某乙、田贵波,被告人田平江辨认作案地点以及撬保险箱地点,被告人田贵波辨认撬保险箱地点的情况;13.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田平江、田某甲、田贵波的前科情况;14.被告人田平江、田某甲、田某乙、田贵波的供述,供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平江、田某甲、田某乙、田贵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私财物,且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田平江、田贵波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平江、田某甲、田某乙、田贵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田平江、田某甲、田某乙、田贵波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田贵波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田贵波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田贵波事前参与共同谋划、事中积极参与共同盗窃、事后参与共同分赃,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田平江、田某甲、田某乙、田贵波应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据此,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四被告人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田平江、田贵波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平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二、被告人田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三、被告人田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四、被告人田贵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五、公安机关暂扣的涉案赃款人民币一千元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发还给被害人胡琼波,责令被告人田平江、田某甲、田某乙、田贵波继续退赔被害人胡琼波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艳卿人民陪审员 陶国联人民陪审员 徐明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李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