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1934年6月4日出生。诉讼代理人班义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温某,女,1972年6月23日出生。被告人李某某,男,1956年10月17日出生。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徐永祥,河���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贾鹏,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班义梅、温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永祥、贾鹏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证据为由于2015年5月4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二七区京广南路建达世纪小区17号楼1单元3号楼东户,因琐事与温某及其母亲赵某某发生纠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手持铁凳将被害人赵某某左胳膊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左尺骨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4年5月21日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600元、法医鉴定费247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伤残鉴定费1440元、伤残赔偿金35586元以及财产损失10000元,共计122122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购买药品的收据、修锁费用收据等证明材料。被告人李某某认为,其未伤害被害人赵某某,其无罪,民事部分不予赔偿。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李某某的多次供述与视频显示的主要事实不一致,不能作为定罪证据;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中李某某使用的凶器不一致,不能采信;3、证人温某因公安人员询问证人时某在现场,其证言不能采纳;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未鉴定出损伤造成的具体时间和损伤方式,应不予采纳;5、视频资料显示李某某没有伤害赵某某的主观故意,也没有用工具打砸赵某某,该案证据不足,李某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向温某要账,进入温某位于本市二七区京广南路建达世纪小区17号楼1单元3号楼东户的家中,与温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温某之母赵某某右手持铁凳砸李某某,李某某亦持铁凳抵挡,后李某某与温某撕扯至房屋门口,赵某某右手持铁凳砸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将铁凳抢走后,用铁凳将被害人赵某某左胳膊打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左尺骨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4年5月21日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另查明,因被告人李某某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造成了20505.9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8124.9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9701元、交通费4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44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了因温某和其前夫马某甲欠其钱,案发时,其到温某的家里向她要钱,二人厮打,后其和温某互相撕扯着到屋门口,此时温某的母亲用一个塑料板凳朝其身上砸了两下,其就将温某母亲扔过来的板凳打掉,打到温某的母亲左某���二、被害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陈述,证明了在案发的时间、地点,李某某到其家找马某甲要账,将其女儿温某拖在地上一直拉到门口,其掂着凳子想帮忙砸李某某,但其年龄大了没劲儿打了,他把凳子夺过去砸到其胳膊上,后又用家里的顶门铁棍将其左某压在大门南侧的门框上。后公安人员通知其在家等候他们过来调查情况,所以其2月25日才去的医院。因家里只有其女儿一个人,其女儿还有三个孩子在家需要照顾,其身上有伤,不能动,直到4月5日左右,才去做鉴定。三、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2月23日不到中午的时候,其听见对门(温某家)有小孩哭、大人闹、吵骂的声音。后其打开房门,看到温某的母亲坐在她家门口地上哭嚎,还听到温某领着孩子往楼下跑,温某的母亲在门口地上坐着、骂着,骂的声音可大,嘴里说:李某某打她了,把她拽���的大门口。四、证人马某(系温某之长女,11岁)的证言,证明了案发时,在案发地点,其姥姥赵某某拿着一个铁板凳要打李某某被李某某夺走,姥姥赵某某又拿一个铁凳子和李某某互相用凳子打,李某某打了一下就把铁板凳扔到客厅,之后李某某用手拽着其妈妈的头发往大门口外拽,姥姥赵某某拿凳子朝李某某身上打被李某某夺走,之后他用板凳朝姥姥赵某某的左胳膊上砸了一下,之后他用其家门口的铁棍朝姥姥赵某某的左胳膊上打了一下。五、公诉机关提供的案发时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显示2014年2月23日10时55分许一小孩开门后一男子(即被告人李某某)进入房间,10时57分许该男子拽着一女子头发将其拖到门口;10时58分许该男子与女子扭打倒在地上;后一老太太手持摞在一起的绿顶铁三脚架圆凳子砸向男子,底下的凳子掉到地面上,该男子夺回老太太手中���凳子并挥舞,老太太拾起掉在地上的绿顶铁三脚架圆凳子砸向男子,男子边拉扯地上的女子,边用手中凳子抵挡,手中凳子飞出去,后男子将女子拉出房门,老太太继续用右手持凳子砸向门外,老太太左半身及左胳膊伸出门外,看不见凳子了,老太太左胳膊猛一向外倾斜,接着大叫一声坐在门口。后老太太左手有活动的现象。六、被害人当庭提供的案发后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显示2014年2月23日11时2分许老太太一直坐在门口大声叫骂,身体不再有明显活动的现象,后公安人员在温某的带领下于11时13分许到达房间,老太太仍坐在门口叫骂,后温某将屋内监控录像光盘取下。七、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郑)公(刑)鉴(伤检)字[2014]111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赵某某的左尺骨存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骨折的具体损伤时间及损伤方式以办案机关调查为准。八、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67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了赵某某左尺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赵某某左尺骨骨折,且为80岁高龄,其护理期限为120天-150天(供参考)。九、公安机关受案及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经过、作案工具照片、情况说明、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鉴定费及交通费票据、购药收据、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多次供述与视频显示的主要事实不一致,不能作为定罪证据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经公安人员依法询问、讯问并制作,且经公安人员向其宣读后,其签字表示确认,并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且被告人李某某的多次供述均承认在案发现场门口,被害人左某所受伤害系其用板凳所致,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赵某某陈述中李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不一致,其供述不能采信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害人多次陈述中描述作案工具为凳子、顶门的铁棍,称被告人先用凳子将其左某砸伤,又将其左某按在门框上,对陈述中前后不一致的地方作出了合理解释,且在开庭过程中明确指认了系被告人用凳子将其左某打伤的事实,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该案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未鉴定出损伤造成的具体时间和损伤方式,���不予采纳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适用程序、确认内容以及所做结论,均未发现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依法应予以确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视频资料中显示李某某没有伤害赵某某的主观故意,也没有用工具打砸赵某某,该案证据不足,李某某无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称在案发现场门口,其将凳子打掉或扔过去将被害人左胳膊砸伤,且视频中显示赵某某在房门口右手持凳子砸向李某某后凳子不见了,后她左胳膊猛一往前倾斜,继而大叫一声坐在地上,后发现左胳膊受伤。另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及当庭指认、证人马某、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的作案工具、被害人提供的后续的监控视频资料显示赵某某瘫坐在地上不能动弹的情况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了被告人李某某面对一名81岁的老太太,前期有用板凳对打的行为,后期有夺板凳扔板凳的行为,其主观上有故意伤害被害人赵某某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用板凳将被害人赵某某左胳膊砸伤的行为,被告人李某某致被害人赵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因温某在公安人员询问被害人赵某某及证人马某时某在现场,其证言不能采纳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温某在公安人员询问被害人赵某某及证人马某时某在现场并代为在询问笔录上签字,且案发时其被被告人李某某按在地上,未看见被告人砸被害人胳膊的过程,故温某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及证据不足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赔偿住宿费、伤情法医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赔偿修门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与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赵某某的行为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经济损失20505.9元,其中医疗费8124.9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9701元、交通费4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440元。限期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倩人民陪审员 芦爱梅人民陪审员 李中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