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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长民初字第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徐国与孙林书、杜娟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孙林书,杜娟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长民初字第0073号原告徐国,居民。委托代理人姜书明,连云港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林书,居民。被告杜娟花,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杨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伯明,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星宇,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国与被告孙林书、杜娟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书明、被告杜娟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星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林书明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书明、被告杜娟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星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林书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诉称:2014年5月21日19时许,原告驾驶燃油助力车,沿灌南县新港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堆沟港镇八尺村路段时,撞击道路右侧因故障未靠边停放的苏G×××××号重型自卸大货车的尾部,该车系被告杜娟花所有,由被告孙书林驾驶。事故发生导致原告徐国上、下颌骨骨折,牙齿4颗松动,2颗缺失,1颗嵌入,1颗冠折,蛛血、鼻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口辱挫伤。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14121.16元,被告已付10000元。原告徐国伤情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林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376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林书未作答辩。被告杜娟花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3、医疗费用应该扣除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的费用。4、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我公司不予赔偿。5、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车辆损失及交通费没有正式发票,我公司不予赔偿。7、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19时许,原告驾驶燃油助力车,沿灌南县新港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灌南县新港大道堆沟港镇八尺村路段时,撞击道路右侧由被告孙林书驾驶的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尾部,造成徐国受伤、燃油助力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徐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林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国因事故受伤先后至灌南县九队卫生院、响水县人民医院、灌南县中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2224.11元,被告杜娟花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连云港市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灌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国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6200元,休息期限为伤后15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30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灌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于2015年1月4日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后由原告徐国、被告保险公司共同指定并经灌南县人民法院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9日作出连正达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余损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徐国误工(休息)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3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为此,被告保险公司花费鉴定费1560元及速递费20元。另查明,被告孙林书驾驶的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杜娟花,被告孙林书与杜娟花系夫妻关系。被告杜娟花的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徐国系灌南县堆沟港镇四圩村村民,2014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58元/年。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证实其花费医疗费用14121.16元,被告保险公司、杜娟花辩称其中000486436票据已经注明作废,0005241761号医疗费票据中没有医疗项目,均应当予以扣除。原告提供“无锡鼎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2014年12月7日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及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证实其误工标准应按照8000元/月,被告保险公司、杜娟花辩称该证明并不能证实原告徐国在发生事故前后在该公司任职,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系复印件,且没有发证机关的盖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灌南县堆沟港镇四圩村村民委员会”、张海波分别出具的证明,证实徐正艮作为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赔偿标准,被告保险公司、杜娟花辩称两份证明人不具备证明资格,且不能证明徐正艮的工资收入,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速派奇电动车专卖店”票据证实其燃油助车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杜娟花辩称该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且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保险单、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徐国驾驶的燃油助力车与被告孙林书驾驶的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国受伤、燃油助力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林书承担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系被告孙林书、杜娟花共同共有,且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徐国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辆,依法按责任比例由孙林书、杜娟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孙林书、杜娟花承担的赔偿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孙林书、杜娟花承担。关于原告徐国主张医疗费14121.16元,经本院核实,1、0000486436号医疗费票据标明“作废”且没有金额。2、0005241761号医疗费票据没有“医疗项目/规格”,且业务流水号、金额、收款人、时间均与0005241760号医疗费票据相同。故应该扣除这2张医疗费用,剩余医疗费用12224.11元是治疗伤情所需要,应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虽辩解应扣除15%-20%非医保用药,但保险公司未提供证实非医保用药的相关证据,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由原告徐国、被告保险公司共同指定并经灌南县人民法院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误工费赔偿标准,原告提供的“无锡鼎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及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证实其误标准为8000元/月,被告辩解个人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2014年5月21日前后在此公司任职,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系复印件,且没有发证机关的盖章,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误工费赔偿标准为8000元/月,故根据原告农村户口性质,赔偿应参照2014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58元/年计算,经鉴定误工(休息)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50天,即误工费为6147元(14958元/年÷365天/年×150天);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赔偿标准220元/天,因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经鉴定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30日,即护理费为2400元(80元/天×30天);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赔偿标准25元/天,其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根据本地营养费标准20元/天计算,经鉴定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天,即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应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5元/天予以确定,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25元/天×16天);对于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因没有进行定损及评估,无法确定其损失价值,被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因该鉴定是原告为主张权利花费的必要费用,故鉴定费用应由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原告徐国负担第二次重新鉴定费用1560元及速递费用20元,并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且重新鉴定结果改变了第一次鉴定时的意见,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路途的远近,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另原告主张重新鉴定花费车费100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224.11元,误工费6147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5371.11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在交强限额内赔偿21471.11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237.23元[(2224.11+1900)×30%],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共计应赔偿原告22708.34元,其他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扣减重新鉴定所花费用1580元,故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1128.34元。关于被告杜娟花垫付的10000元,徐国在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款后应返还杜娟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1128.34元。二、原告徐国应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杜娟花垫付的10000元。三、驳回原告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5元,由原告徐国承担1956.5元,被告孙林书承担838.5元,原告徐国已预交,原告徐国在返还被告杜娟花垫付款时一并予以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9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曹 震人民陪审员  侍红雨人民陪审员  潘 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晓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八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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