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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刑初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傅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00347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贤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1日2时许,被告人傅某甲采取推门入院的方式,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黑林镇黑林村二村于某家中窃得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摩托车已追回,另被告人傅某甲家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傅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邱某、陈某、冯某、傅某乙、尚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证中心赣价证刑(2015)14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傅某甲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傅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盗摩托车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建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鸣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