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民一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民一初字第221号原告王某甲,原籍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被告王某乙,35岁,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8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王文鹏(现年12周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常因小事吵架,被告从2014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对孩子不闻不问,严重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原告因为孩子小,需要人照顾,一直忍耐,现原告无法忍耐被告的无理取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婚生男孩王文鹏(现年12周岁)依法判由原告或被告抚养,另一方支付抚养费。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8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生育一男孩王文鹏(现年12周岁),近几年常因小事吵架,被告从2014年9月离家至今未归,现已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告称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与感情不和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遇事互相谅解,和睦相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永文审 判 员 袁铁军人民陪审员 汪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晓丽 来源:百度搜索“”